(2015)青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史文波与孙金旺、姜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波,孙金旺,姜玉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史文波,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金旺,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姜玉喜,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孙金旺之妻。原告史文波诉被告孙金旺、姜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旺、姜玉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现金1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4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金旺、姜玉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小写):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利息双方约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的肆倍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每逾期一天借款人自愿承担1%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及违约金止。借款人(签字并指押):孙金旺(签字、盖手印)姜玉喜(签字、盖手印)2014年1月14日”。上述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以卡卡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1月15日分别向孙金旺账户汇款60000元、70000元,共计1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产生纠纷,形成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孙金旺与被告姜玉喜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孙金旺与被告姜玉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卡卡转账明细两份、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借款人孙金旺、姜玉喜向其借款130000元,提交了借条一份,卡卡转账明细两份,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足以证实被告孙金旺、姜玉喜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孙金旺、姜玉喜借其现金1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既是共同借款人,又是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金旺、姜玉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旺、姜玉喜归还原告史文波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明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