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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甘肃西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中汇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中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甘肃江枫渔火餐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西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中汇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甘肃西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恒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旻,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中汇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甘肃西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甘肃中汇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属的固定资产转让给被告,被告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361号东方数码大厦7层B1、B8、B9号写字间334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转让的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一直占有使用至今。2012年6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抢占房屋。2014年5月17日,被告在抢占原告房屋的基础上又修建墙壁,拒绝原告使用房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现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腾出侵占原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361号东方数码大厦7层001室、7层008室、7层009室房屋;2、赔偿被告因侵占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2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应当是明确的。经原告及本院核实,被告甘肃中汇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起诉的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肃西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0元,退还原告甘肃西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超审 判 员  王雅茹代理审判员  祝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