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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与王信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王信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429号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晓飞。委托代理人:胡国箱。被告:王信顺(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104275812),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汾口镇桃林畈村枧头10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信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徐卫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程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