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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扬州市旺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丁玉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玉平,扬州市旺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玉平。委托代理人庄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旺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曹王林园场蚕种场。法定代表人万永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玉平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旺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旺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旺源公司租赁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曹王林园场蚕种场的土地、房屋,因原院墙年久失修,下雨倒塌;与扬州市江都区曹王林园场蚕种场(以下简称蚕种场)职工生活区分界围墙存在缺口,造成安全隐患。2014年6月旺源公司找施工队予以修缮。丁玉平因与蚕种场有劳动争议纠纷未解决,多次阻止维修施工,推倒院墙,造成旺源公司损失。旺源公司为此多次报警。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丁玉平不得妨碍旺源公司修建院墙、赔偿旺源公司损失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丁玉平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旺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旺源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丁玉平妨碍了旺源公司砌院墙。旺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修建院墙的不是旺源公司,而是蚕种场,当时我们只是劝说,没有阻止。蚕种场场长也在场,后蚕种场场长报警,经派出所做工作,蚕种场场长同意等到我们与蚕种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解决之后,再砌这个院墙。原审查明:2013年2月,扬州市江都区曹王林园场蚕种场为偿还债务,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批准,委托扬州市龙川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将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林园蚕种场的房产出售给万永玉,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5月10日,万永玉与旺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旺源公司,租赁期限为20年。2013年5月28日,旺源公司与万永玉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旺源公司在租赁万永玉所属厂区从事生产经营期间,必须重视建筑的安全,及时根据安全需要进行维修。围墙及厂房的维修均由旺源公司负责,所产生的费用由旺源公司承担。因原院墙年久失修,下雨倒塌,与蚕种场职工生活区分界围墙存在缺口,旺源公司遂雇人对院墙予以修缮。丁玉平等人因其与蚕种场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多次阻止旺源公司修缮院墙。经2013年7月1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张纲派出所处警调解,双方同意通过法院处理此事。后双方协商未果,争执成讼。原审认为:旺源公司租赁万永玉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曹王林园场蚕种场的房屋、土地,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丁玉平因其与蚕种场的劳动争议纠纷阻止旺源公司修缮院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法不合,旺源公司要求排除妨碍,予以支持。丁玉平辩称其阻止施工的是蚕种场的房屋和土地,和旺源公司无关。原审认为,旺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扬州市江都区曹王林园场蚕种场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万永玉所有,丁玉平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至于旺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2000元,因旺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旺源公司的确切损失,故旺源公司要求丁玉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扬州市旺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修缮其承租的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曹王林园场蚕种场的房屋院墙,丁玉平不得阻止;二、驳回扬州市旺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丁玉平赔偿2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丁玉平负担。判决后,丁玉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丁玉平是蚕种场职工,从1990年进厂上班,到目前为止,蚕种场未依法缴纳一种社会保险及相关债务,劳资纠纷一直未清。单位私下将厂房转让,本人一概不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转让方转让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法院完全可以判定转让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旺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旺源公司与万永玉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明确约定了承租人可以根据安全的需要进行维修,在租赁期间,旺源公司有权为安全需要在其租赁的厂地范围内进行围墙的修缮。根据旺源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维修的院墙座落在承租的土地及房屋之内。上诉人丁玉平提出的涉及其自身劳动权益的相关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其可以另案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旺源公司要求丁玉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旺源公司要求丁玉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请应予支持。理由:1、万永玉购得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林园蚕种场的房产,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其购买的房地产进行处置。2、旺源公司与万永玉签订《租赁协议》,取得万永玉所属厂区的使用权,按《租赁协议》的约定,围墙及厂房的维修均由旺源公司负责。由于原院墙年久失修,下雨倒塌,与蚕种场职工生活区分界围墙存在缺口,旺源公司有修缮院墙的权利及义务。3、丁玉平阻止旺源公司修缮院墙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对旺源公司的权益构成侵害,故旺源公司要求丁玉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丁玉平上诉提出其是蚕种场职工,从1990年进厂上班,到目前为止,蚕种场未依法缴纳一种社会保险及相关债务,劳资纠纷一直未清。由于丁玉平与蚕种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既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丁玉平可以阻止旺源公司修缮院墙的理由,故对丁玉平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丁玉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丁玉平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龚灵林附本判决书所依照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