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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莫燕春,化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莫燕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与黄某(另案处理)二人合资,从高州市分界镇的一个叫“细壳”的人(身份未明,另案处理)那里买到毒品后,将买到的毒品分装成每0.5克一小包,以每小包100至15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他人,所获的毒资由李某与黄某分,颜某(另案起诉)帮助贩卖毒品。(1)2015年5月5日17时许,李某将一包毒品××(约0.5克)交给颜某,由颜某到化州市河东街道办上街垌英利商务酒店门口以100元贩卖给杨某,之后颜某将毒资100元交给李某;(2)2015年5月5日22时许,李某再次将一包毒品××(约0.5克)交给颜某、由颜某到化州市河东街道办上街垌英利商务酒店五楼楼阁处以100元贩卖给杨某,之后颜某将毒资100元交给李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二、被告人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三、建议对被告人使用缓刑,给他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与黄某(另案处理)二人合资,从广东省高州市分界镇一名叫“细壳”(身份未明)的人处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再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被告人李某所获的毒资偶尔给部分黄某,两人还通过颜某(男,1998年2月4日出生,另案起诉)帮助其贩卖毒品。如下:一、2015年5月5日17时许,李某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交给颜某,由颜某到化州市河东街道办上街垌英利商务酒店门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男,2000年9月5日出生),之后颜某将毒资100元交给李某。二、2015年5月5日22时许,李某再次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交给颜某,由颜某在上述酒店五楼楼梯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再次贩卖给杨某,之后颜某将毒资100元交给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清单、嫌疑人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证人杨某、黄某的证言、涉案人员颜某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合伙与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利用未成年人(颜某)进行贩卖毒品以及向未成年人(杨某)出售毒品,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一次性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款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