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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清月债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清月,林岩,黄桃,林伟铭,张佛彬,曾超,曾立伟,厦门百益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厦执异字第2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清月,女,193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林岩,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李清月的儿子。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黄桃,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林岩的妻子。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林伟铭,男,201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林岩、黄桃,系林伟铭的父母,自然情况同上。上列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爱民、赖镇江,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佛彬,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联铨、黄丽端,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超,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立伟,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曾超的父亲。被执行人曾立伟,自然情况同上。被执行人厦门百益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旭军。本院在本院在执行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4)厦鹭证执字第00067号执行证书即申请执行人张佛彬与被执行人曾超、曾立伟、厦门百益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李清月、林岩、黄桃、林伟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清月、林岩、黄桃、林伟铭称,请求中止责令四异议人腾退厦门市思明区旗山路7号房产的执行程序。理由是:1、四异议人系该房产的实际占有和使用人。该房产的原业主1934年就将该房产赠与异议人李清月的祖母居住,1994年业主的儿子第一次回国探亲后,又出具文书再次申明该房产楼上赠与异议人李清月的母亲及弟弟一家居住,楼下赠与异议人李清月一家居住。2、四异议人现名下无其他生活所需的房产,如确需强制执行,也应优先考虑四异议人作为房产实际占有和使用人的后续生活安置问题,在四异议人的后续生活未得到安置之前,不宜直接责令四异议人腾退、搬迁。3、被执行人曾超、曾立伟明知该房产的历史遗留问题,也同意以1000万元用于住户的搬迁安置补偿,更已经与该房产二楼住���达成《腾退、搬迁补偿协议》,四异议人却无任何搬迁补偿,显失公平。4、该房产系厦门市历史风貌建筑,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38条的规定,四异议人作为占用人有权“按照居住条件有所改善的原则”获得住房安置或货币化补偿。本院查明,厦门市思明区旗山路7号房产系曾超于2010年9月向吴美珍、李爱玲、李爱娟、李国基、李国佰、李秉钧、兰国丹、李国兴等八人购买的,吴美珍等八人之前系通过遗产继承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四异议人在该买卖关系发生前即长期居住于该房产的一楼。2014年7月21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4)厦鹭证执字第00067号执行证书,查明出借人张佛彬与借款人(抵押人)曾超、抵押人厦门百益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曾立伟于2014年6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曾超以其名下的厦门市思明区旗山路7号房产为其基于《还款协议》应承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确认张佛彬有权以曾超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旗山路7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10月16日,张佛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厦执行字第742号执行《公告》,责令曾超及其他占有人于2014年7月1日前自行迁出厦门市思明区旗山路7号房产。四异议人遂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四异议人关于厦门市思明区旗山路7号房产原业主将该房产赠与其居住的主张,实质是一种无偿借用关系。在原业主将房产出售给曾超后,该借用关系已失去物权基础,自然终止。故本院责令四异议人迁出厦门市思明区旗山路7号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四异议人主张��有先解决其后续生活安置问题才能责令其迁出,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四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清月、林岩、黄桃、林伟铭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周 锋审 判 员 赖华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莹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