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谷育益诉李远瞩劳务合同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育益,李远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884号原告:谷育益,男,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李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远瞩,男,住什邡市。原告谷育益诉被告李远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海星、代理审判员石娜、人民陪审员毛焰林组成合议庭,陈海星担任审判长,并于同年10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远瞩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提供劳务,由于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及向相关部门反映,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36万元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136万元,此款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如果没有支付从该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3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用以证明该款项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费用,被告至今欠原告136万元劳务费,该款应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的事实。3.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迈艾特项目部的说明(复印件)。用以证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系迈艾特项目的承包方,被告李远瞩系其挂靠人员,被告欠原告的136万元系个人债务的事实。被告李远瞩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认证认为: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欠条系原件,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欠条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迈艾特项目部的说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原告为被告修建项目提供劳务,2013年10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136万元,此款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如果没有支付于元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表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6万元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未按其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该款项,应承担从该日起原告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罚息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远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谷育益劳务费136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3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谷育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7,4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090元,由被告李远瞩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陈海星代理审判员 石 娜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小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