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季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54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阜阳市颖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纪东谊、陈清意,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纪东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季某某驾驶小汽车搭载被害人傅某某至石狮市镇中路靠近兴进豪园小区公路边时,因琐事与傅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傅某某下车后,被告人季某某追至镇中路华侨中学旁的公路边,伙同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对傅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傅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24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季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傅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法庭上,被告人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季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某某从事无证的士营运工作。2015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驾驶小汽车搭载被害人傅某某至石狮市镇中路靠近兴进豪园小区公路边时,与傅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傅某某下车后,被告人季某某追至镇中路华侨中学旁的公路边,并伙同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对傅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傅某某右肩部外伤致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肩关节各向功能活动无受限,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24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后花社区延平路40巷12号抓获被告人季某某。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季某某与被害人傅某某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傅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季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司法局出具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傅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22时许,他与“小吴”等四人喝酒后在金盛酒店门口搭了一辆没有营运证的黑的士。当车行驶至兴进豪园附近时,他与司机(经辨认为季某某)发生口角,他即与“小吴”等人下了车往金盛酒店方向走。走了十多米,司机就带着五六个男子追上来将他打倒在地,过了一会又有七八个男子也过来打他,打了有三四分钟才离开。被打完后他就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晚上他与傅某某等人在金盛酒店喝酒。当晚22时许,他们一起搭了一部黑车。当车开到镇中路凤里中学附近时,他们就下了车。后来,那名黑车司机和十五六名男子就追了过来围着傅某某打。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傅某某右肩部外伤致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肩关节各向功能活动无受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季某某与被害人傅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于2015年4月16日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季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傅某某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傅某某对被告人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5、户籍、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季某某的身份、前科情况。6、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司法局经调查走访,建议对季某某实施社区矫正。7、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2日晚,他搭载被害人傅某某时,因傅某某喝醉了二人发生口角,后来他打了傅某某。在打架过程中,几个开黑车的安徽老乡经过看到了,也过来帮忙打。他刚来石狮载客不久,和那些老乡见过面,但是不知道他们的具体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已和被害人傅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季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认为被告人季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被告人季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季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耕轮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人民陪审员 蔡水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