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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蒲某、张某甲、吕某、张某乙、廖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蒲某,张某甲,吕某,张某乙,廖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220号被告人罗某,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蒲某,男,1992年8月11日出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无业。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8月15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立俊,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陕西省乾县,汉族,无业。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蒲某、张某甲、吕某、张某乙、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高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张立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吴某被曾凡昌(另案处理)以装修店面需要帮忙为由骗至本市,并于当日下午被被告人廖某与曾凡昌带至本区大厂街道九龙洼XXX幢XXX室,为诱使吴某尽快加入名为“天津天狮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防止其逃跑,被告人罗某、蒲某、张某甲、吕某、张某乙、廖某等人在该室对吴某拘禁近7日。在此期间,被告人罗某、蒲某、吕某、张某乙先后对吴某进行恐吓、采取将头直接按入或者倒立后插入装有水的水桶中、蹲墙角等方式对吴某进行体罚,被告人张某甲受被告人罗某安排帖身看管吴某。在吴某蹲墙角的过程中,被告人蒲某、吕某、张某乙、廖某等人还受被告人罗某的安排对吴某进行轮流看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蒲某、张某甲、吕某、张某乙、廖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另六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要求依法追究六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蒲某、张某甲、吕某、张某乙、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甲本人亦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有坦白情节,本次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至26日间,被告人罗某、蒲某、张某甲、吕某、张某乙、廖某等人在本区大厂街道九龙洼XXX幢XXX室的租住房内,以“人际网络营销”及“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非法传销活动。2014年11月19日,该组织为吸收新成员,由曾凡昌(另案处理)以装修店面需要帮忙为由将被害人吴某骗至上述租住地,为强迫吴某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罗某、蒲某、张某甲、吕某、张某乙,廖某等人在该处非法拘禁吴某近七日。在此期间,被告人罗某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对吴某进行全程贴身看管。被告人罗某、蒲某、吕某、张某乙先后对吴某进行语言威胁、恐吓,并采取按头入水、提裤腿倒立等方式对吴某进行体罚。吴某仍不愿加入,后被告人罗某又要求吴某“蹲墙角”,并安排蒲某、吕某、张某乙、廖某等人轮流看管,不让其睡觉。2014年11月26日凌晨,公安机关对该处传销窝点进行查处,并将被告人罗某、蒲某、张某甲、吕某、张某乙、廖某等人抓获,上述六被告人归案后均作如实供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蒲某、张某甲、吕某、张某乙、廖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摄影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罗某、蒲某、张某甲、吕某、张某乙、廖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罗某、蒲某、张某甲、吕某、张某乙、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3、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等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被告人蒲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