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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745号原告:李某,女,1962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四川省万州县人,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1310733138。被告:黄某,男,1953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恩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嵘、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领证结婚,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出资2.5万元以黄某名义购买了位于定远县定城镇某廉租房210室使用权。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5年8月16日,原告了解到,国家开始对廉租房购房款进行退款。原告到定远县房改办了解情况,得知被告黄某已办理了廉租房退款手续。2015年6月9日,定远县房改办已将退款19000元打到黄某的银行卡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半财产,被告予以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9500元。被告黄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实。1、婚后原告无收入,全靠被告抚养,根本无钱出资购买廉租房的使用权,也无证据证明她出了多少资;2、原告诉讼请求是主张分割共有财产,此款是否是其所出,尚无据证明,只有使用权的廉租房是否是共有财产,尚无法可据;3、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子女安排和财产分割”两项,“两子女(黄如军、黄礼凡)由女方抚养,不需要男方支付任何费用”,对财产分割,约定“双方所有财产都归儿子黄如军,男方的残废金都归男方所有”,并未提及廉租房是共有财产和主张分割,现已有四年多才起诉主张分割,超过了法定二年诉讼时效。二、被告出示两份证据证明:1、被告领有残废金、抚恤金等收,足以支付租房租金;2、2015年5月27日,被告与定远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重新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现该房由被告承租,由被告个人支付租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离婚协议上及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12年6月4日在定远县民政局办理的协议离婚手续。三、2010年3月23日,《定远县廉租房有限产权购买合同》,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了位于定城镇某廉租房使用权,共同出资2.5万元。四、从定远县住房改革办公室调取的廉租房保证金退款发放表及支取款项申请书,证明该廉租房退款19000元已经打到了被告黄某的银行卡上。被告黄某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四组证据均属实,无异议,退还的19000元确实被被告领取。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证和××人证,证明被告有收入,原告跟被告生活期间也是靠被告生活。三、2015年5月27日《公租房租赁合同》,证明诉争名仕嘉园小区的3号楼3单元210室现由被告租住。原告李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以开马自达为生;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领证结婚。2010年3月23日,黄某(作为乙方)与定远县住房保障办公室(作为甲方)签订了《定远县廉租房有限产权购买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一)房屋座落:定城镇名仕嘉园小区3楼3单元210号房。……第二条有限产权界定乙方按规定程序购买廉租住房,在交齐购房款,签订购买合同后,取得该套廉租住房的有限产权,即具有使用权,不办理产权登记,不交纳房租,没有处置权,不得转让、转租、继承、赠与等。第三条有限产权出售价格廉租住房有限产权出售,不区分地段、楼层……,统一确定为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缴款入住。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到定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财产分割:男女双方所有财产都归儿子黄如军。男方的残废金都归男方所有。”因廉租房政策调整,黄某与定远县住房保障办公室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定远县廉租房有限产权购买合同》终止。2015年6月9日,原、被告原交的25000元,由定远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退还给黄某19000元。2015年5月27日,黄某(作为乙方)与定远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作为甲方)另行签订《定远县公租房租赁合同》,定远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将本案诉争的定城镇某房以3000元/年的租金出租给黄某使用两年,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以退还的19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原告9500元而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领证结婚,双方于2010年3月23日交款25000元购买廉租房有限产权,该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有明确约定,即“男女双方所有财产都归儿子黄如军”。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约定。2015年6月9日,定远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因终止合同而返还的19000元,因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归黄如军所有。故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穆巧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