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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执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葛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仪执字第0326号申请执行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杨青。被执行人葛某。杨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仪民初字第0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葛某应给付杨某财产分割款138452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车辆、房产管理等机构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葛某名下除法院判决夫妻共有财产位于仪化浦东二村32幢508室的房屋1套归其所有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处置该房产,且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适合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仪民初字第04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翠华执行员  葛金鹏执行员  吴 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