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与张清培、杨远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张清培,杨远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32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负责人:刘应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宗宇,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培。被告:杨远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旌阳支行)与被告张清培、杨远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培、杨远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旌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个人建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清培、杨远琼提供2万元贷款用于修建房屋,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罚息利率在基础利率上上浮30%,合同还规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10日将借款20000元支付至被告张清培账户,被告张清培向原告出具了该笔借款的《手工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房屋建设,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年利率为5.76%等。现被告张清培、杨远琼在以上期限内未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尚有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款项未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7063.21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7月22日欠付利息1524.74元、罚息319.34元,并按年利率7.488%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23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80元以及为实现诉讼费用、差旅费、保管费等费用。被告张清培、杨远琼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张清培、杨远琼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单》,主要载明:借款人张清培,借款人配偶杨远琼;…2.借款人的家人、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以借款人的名义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以上述房产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家庭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2009年5月10日,被告张清培(借款人)与原告邮储银行德阳市直属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建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20000元借款;贷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5.7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人,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由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09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张清培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贷款年利率5.76%。后被告未按月支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另查明,2009年8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分行直属支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后又因改制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原告聘请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80元。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的代理费380元。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63.21元,利息1524.74元,罚息319.34元。庭审中原告放弃除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借款申请表、个人建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手工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等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建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清培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清培未按期支付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清培偿付贷款本金7063.2元及截止2015年7月22日贷款利息1524.74元、罚息319.34元以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488%支付资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8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清培约定,当被告张清培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张清培承担,故被告张清培应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同时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80元,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的代理费380元,故关于原告主张的38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清培、杨远琼在借款时属夫妻关系,被告杨远琼对借款事实明确知晓,故被告张清培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远琼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清培、杨远琼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培、杨远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借款本金7063.2元,及截止2015年7月22日贷款利息1524.74元、罚息319.34元,并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7063.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488%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清培、杨远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律师费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清培、杨远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