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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勇强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行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强。委托代理人陈忠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奎,区长。委托代理人顾元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萍,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勇强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拆迁裁决法定职责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浙甬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张勇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美,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元骥、徐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林唐村林隘东51号。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虞杏梅。2014年7月26日,虞杏梅户就涉案被拆迁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于2014年8月18日腾空了该房屋,相关拆迁补偿款已发放到虞杏梅个人账户中。原告因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于2015年1月底2月初就该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5年2月2日,被告的法制办公室向原告出具了1份书面承诺称:“我办将于2015年2月9日前对张勇强提出的拆迁裁决申请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2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张勇强反映林唐村林隘东51号房屋拆迁赔偿问题的答复意见》,载明:“你提出的要求对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林唐村林隘东51号房屋拆迁赔偿问题作出处理的书面材料(行政起诉状复印件1份、相关证据材料6份、戚家山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北仑法院立案释明通知书复印件1份、信息公开申请复印件1份、举报信复印件2份)收悉。现就你提出的相关问题作出以下答复意见,供参考:1.你要求区政府按照北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立案释明通知书所载,对上述房屋拆迁事项作出裁决。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申请裁决必须由拆迁当事人提出申请,必须书面提交《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且必须符合房屋拆迁裁决的受理范围和条件。2.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房屋拆迁裁决仅适用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系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根据你目前提供的材料,尚无法充分证明你是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如你坚持主张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属,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予以确认。3.根据你提交给戚家山街道拆迁办的‘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所述,建议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书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收到《答复意见》后,以被告拒不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违法为由,起诉要求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以上事实有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收到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认为被告不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为违法,而起诉要求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被告履行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责,本案系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根据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被告在答辩时明确其“无法启动拆迁裁决程序,也无法进行裁决”的陈述以及被告承认其向原告承诺“将于2015年2月9日前对张勇强提出的拆迁裁决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底2月初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的事实清楚。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的辩称不成立,不予采信。2015年2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告知原告“申请裁决必须由拆迁当事人提出申请,必须书面提交《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且必须符合房屋拆迁裁决的受理范围和条件”,同时告知原告其目前提供的材料,尚无法充分证明其是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如原告坚持主张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属,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予以确认。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经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可以确定: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责,符合起诉条件;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不履行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申请被告履行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被拆迁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虞杏梅,虞杏梅户已经签订了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腾空了该房屋,相关拆迁补偿款也已发放到了虞杏梅个人账户中。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时所附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所以,原告不是被拆迁人。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决机关对拆迁裁决申请及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案中,被告对非拆迁当事人的原告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在程序上不应予以受理,在实体上更不应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因此,在原告不是拆迁当事人的前提下,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客观条件不具备,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勇强要求责令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对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林唐村林隘东51号房屋拆迁事项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张勇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无任何法定依据,未向上诉人作出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将上诉人购买居住使用几十年的房屋强行认定为他人。被上诉人认定该房屋所有权人(虞杏梅)有书面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为上诉人所有,并且被上诉人不顾拆迁政策明文规定否认上诉人与该房屋有利害关系。该房屋有七十多平方,在一百多年前建造,现保存良好。征收补偿款却只有21000元。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违反《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向法院提供的关联证据未在原庭审中进行质证、核实。有庭审记录为证。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代办购房委托书》关键证据未在原庭审过程中予以核实、确认,重要的关键证人(虞杏梅)未到庭作证。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委托书》、《房屋腾空移交验收单》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未在原庭审中予以质证、核实。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以上事实证明原审法院行政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拆迁房屋有利害关系。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不是被拆迁人,不具备可以申请拆迁行政裁决当事人的资格。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上诉人虽向答辩人提出拆迁裁决申请,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其所有,该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是虞杏梅,虞杏梅户已经签订了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并腾空了房屋,其相关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也已发放到虞杏梅个人账户中。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因上诉人不是被拆迁人,不具备可以申请拆迁行政裁决当事人的资格。二、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正确合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答辩人对上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在程序上不应予以受理,在实体上更不应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由答辩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客观条件不具备,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履行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清楚、正确合法。综上,上诉人无合法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属证明,不具备可以申请拆迁行政裁决的当事人资格,答辩人无需受理并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履行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对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林唐村林隘东51号房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法定职责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张勇强认为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未能根据其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裁决机关对拆迁裁决申请及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案中,涉案房屋坐落土地性质属于集体所有,故宁波市的上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应当适用于本案。上诉人在原审时虽然提出其属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提供的证据或依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观点成立;而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结合查明的事实,确认其并非涉案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并告知其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救济途径,所作出的《关于张勇强反映林唐村林隘东51号房屋拆迁赔偿问题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勇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 忆审 判 员  唐维琳代理审判员  蔡成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