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7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子旸与北京鼎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旸,北京鼎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7322号原告李子旸,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铅笔经济研究社网站编辑。被告北京鼎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SOHO现代城6号楼0306。法定代表人刘鑫,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小燕,女,1994年3月3日出生。原告李子旸(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鼎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莉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鑫、委托代理人汪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以“铅笔经济研究社”名义与被告签订《企业网站建设合同书》,约定被告对铅笔经济研究社网站www.xxxx.org按照要求进行功能扩展,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总价款2万元,其中预付款1万元;如果被告延期交付网站,每日罚金为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预付款1万元,但被告收到钱款后并没有依约履行相应义务,网站至今没有任何改动。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尽快履行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切断联系。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使铅笔经济研究社网站的各项业务均无法正常开展,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已给付的预付款1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360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而现在距离合同签订之日已有一年半的时间,原告现在起诉并主张按日赔偿违约金不合理。在合同签订后,我方技术人员曾将网站建设内容发送给原告,但原告认为其中有一些问题,要求我方修改。之后,关于修改的内容双方也沟通过几次,但原告仍然不满意,再后来我方就联系不上原告了。就此次事件双方均有过错,我方与原告对接的工作人员离职,而原告也一直未及时与我方沟通。现在我方希望双方调解解决此事,具体有两个方案。一是我方退还原告已给付的预付款1万元,另外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45天的违约金;二是我方按照原告的要求将网站剩余部分完成,也不再收取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铅笔经济研究社(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企业网站建设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铅笔经济研究社网站项目开发,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乙方根据甲方需求定制版面经甲方签字确认后,甲方不得无条件要求乙方修改版面的架构、颜色及增加新的网站功能和频道;甲方应按合同要求完成项目资料的准备工作,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积极协助乙方开发工作;首年网站制作总金额为20000元。甲方有责任提供相关的网站开发所需的文件、资料、电子版企业商标,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预付款不退还,按建站预定标准,网站设计直到甲方满意为止;乙方为甲方提供与“网站建设标准(方案书)”相同的网站建设标准和服务,应按期保证完成网站项目的开发,并负责网站在服务器端的实施,使网站正常运行。网站开发日期为乙方自甲方网站定版风格之日开始45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的开发工作。网站开发完成,由乙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须在三日内组织签字验收确认,如超过三日视为已验收合格,并在5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乙方如延期交付网站的,每日罚金为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该合同中原告作为甲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铅笔社网站所需功能清单2014,拟证明双方曾就网站建设内容进行沟通,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对网站功能进行扩展。经询,原告表示铅笔经济研究社系www.xxxx.org网站的名称,该网站的注册人为原告。双方均认可合同于2014年4月1日起开始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45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开发工作。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则称曾于2014年5月将初步完成的工作内容提交给原告,但经多次修改原告仍不满意,后较长时间内联系不上原告,故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企业网站建设合同书》、收据、铅笔社网站所需功能清单2014等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网站建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预付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的网站进行项目开发,现被告直至庭审时仍未完成网站设计开发工作,应承担违约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45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的开发工作,如延期交付网站的,每日罚金为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但合同签订至今,已有一年半的时间,不排除原告有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故本院综合考虑合同金额、违约情况和原告实际损失情况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鼎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李子旸预付款一万元。二、被告北京鼎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子旸违约金六千元。如果被告北京鼎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李子旸负担3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鼎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5元(原告李子旸已交纳,被告北京鼎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子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莉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饶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