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与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陶天宇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陶天宇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工业园区牡丹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陶天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友金,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266、274号(杭州城北金属材料交易市场3号楼360号)。法定代表人罗辉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野、谢伟,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陶天宇。上诉人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领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润扬公司)、原审被告陶天宇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盱商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领越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友金,被上诉人润扬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陶天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扬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3月3日,润扬公司与领越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领越公司向润扬公司借款56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1.5%,陶天宇以其在北京的房产作为抵押(京房权证市私字第××号证书所载明的物权)在2013年2月4日归还568万元给润扬公司,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其本人旗下的任何财产作为偿还皆可。协议签订后,润扬公司如约借给领越公司568万元。但领越公司未能如期还本付息,在润扬公司索要情况下,陶天宇于2014年1月3日代领越公司还款445万元,应陶天宇要求,将陶天宇抵押的房产解押。对上述借款其余本息至今未归还。润扬公司借款给领越公司,领越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陶天宇不仅是抵押人,也是债务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领越公司立即清偿借款12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3日利息610847元,以后按银行贷款利息8.625%计算至付清时止),陶天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领越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借到润扬公司568万元是事实,但同时又按润扬公司实际控制人梁德宝的要求还了168万元,实际借款是400万元,又在2014年1月3日连本带息还了445万元,现只差润扬公司部分利息,应驳回润扬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润扬公司(甲方)与领越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领越公司向润扬公司借款568万元,借款期为12个月,月息1.5%。领越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天宇用北京房产作为抵押(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市私字第××号)在2013年2月4日归还568万元给润扬公司,如果不能按时还款本人旗下的任何财产作为偿还皆可。还款结束后,甲乙双方一周内到北京房产部门做产权解押!(到期不能还款,担保人旗下资产作为偿还!)。担保人为骆垠旭。协议签订后,润扬公司交给领越公司借款568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领越公司未能还本付息,直到2014年1月3日,陶天宇代领越公司还款445万元给润扬公司,同时将陶天宇抵押的房产解除抵押。领越公司对其余借款的123万元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润扬公司与领越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借款给领越公司使用,该合同属于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领越公司应返还合同的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借款时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润扬公司借款568万元给领越公司使用,领越公司已还款445万元给润扬公司,余款123万元领越公司应当返还,123万元的利息计算,应按2012年2月3日借款时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领越公司辩称其借款时已按梁德宝的要求还款168万元,但其提供的银行对帐单及其陈述,只能证明其于2012年2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至62×××16帐户168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62×××16帐户是润扬公司的单位帐户或润扬公司指定帐户及其他还款依据,润扬公司也认为这笔款是领越公司与梁德宝个人之间的关系,与润扬公司无关,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领越公司已于2012年2月6日还给润扬公司168万元,其辩称的只向润扬公司借款400万元本金的事实也难以认定。其与梁德宝之间的关系可依法另行解决。润扬公司起诉认为陶天宇不仅是抵押人,也是债务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借款协议担保人是骆垠旭,而不是陶天宇,陶天宇是以北京的房产作抵押,但已解除抵押,因此润扬公司要求陶天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借款123万元并支付123万元的利息(利息按2012年2月3日借款时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8元,减半收取10684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领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如期全部归还了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是通过陶天宇的账户汇出的,该笔借款有明确的打款对象和还款凭证,如被上诉人否认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润扬公司答辩称,我们公司没有指令欠款人将168万元打入公司账户,没有证据证明梁德宝是润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将168万元打入62×××16这个账户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陶天宇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经上诉人领越公司的申请,本院对62×××16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2月6日汇入168万元的进账信息及此后的银行账户流水信息进行查询调取。依据调取的银行汇款凭证两张,银行流水信息一份查明,2012年2月6日,上诉人领越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天宇分别汇款100万元、68万元至银行账户62×××16,收款人为梁建。上诉人领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将168万元汇入该银行账户。上诉人也不认识梁建,也就不可能随意汇款给梁建,只有受被上诉人要求才可能汇款至该账户,所以168万元应认定是还款。被上诉人润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梁建是谁我们不清楚,也可以证明上诉人领域公司陈述款项汇给梁德宝也不是事实。原审被告陶天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我是受梁德宝的指示将168万元汇入该银行账户的。本院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5年9月16日、9月18日,上诉人领越公司和原审被告陶天宇分别申请本院调取梁建于2012年2月6日从62×××16账户中取出的168万元的现金去向信息。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领越公司应否归还被上诉人润扬公司欠款123万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领越公司对与被上诉人润扬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润扬公司对上诉人领越公司已归还借款445万元亦没有异议,但上诉人领越公司上诉称应被上诉人的指示将168万元汇入银行账户62×××16,已经全部归还了借款本金。本院认为,银行账户62×××16户主是梁建,并非是被上诉人润扬公司的账户,上诉人领越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将168万元汇入该银行账户是接受被上诉人润扬公司指示的行为。上诉人领越公司和原审被告陶天宇分别申请本院调取梁建于2012年2月6日从62×××16账户中取出的168万元的现金去向信息,该申请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领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上诉人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雷审判员 周业友审判员 刘群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