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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健文与李静婵、李静成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二初109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文,李静婵,李静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93号原告:陈健文,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蒋水潮、魏彩燕,广东���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婵,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李静成,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陈健文诉被告李静婵、李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文的委托代理人蒋水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婵、李静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文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李静婵因流动资金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并由被告李静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资金拆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20万元给被告李静婵,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自被告李静婵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日息1.5%计收罚息,借款由被告李静成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静婵、李静成在《资金拆借合同》签字及按指纹确认,同时被告李静婵将自称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碧桂园豪园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原告与两被告并在《房屋抵押买卖合同》上签字及按指纹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静婵支付了220万元。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静婵催收,被告李静婵拒不归还本金,亦从2014年4月13日起拖欠利息,至2014年6月12日止共拖欠罚息90200元。两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静婵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罚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罚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12日止的罚息为90200元);2、被告李��成对上述第1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静婵、李静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李静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并由被告李静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静婵(乙方)、被告李静成(丙方)签订《资金拆借合同》,该《资金拆借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到期未能归还,逾期部分按日息1.5%计收罚息,由乙方主动计还甲方。如乙方不履行合同条款时,其担保单位丙方要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同一日,原告与被告李静婵、李静成签订《房屋抵押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李静婵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碧桂园豪园(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在《资金拆借合同》和《房屋抵押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人民币2068000元给被告李静婵。但双方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物即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碧桂园豪园(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产的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静婵没有依约返还借款给原告,只是支付了借款利息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的财产。本院依法进行了处理。庭审中,原告承认在借款给被告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4月12日之前的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被告就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称其借款人民币220万元给被告李静婵,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人民币2068000元给���告李静婵,另外借款人民币132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李静婵。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人民币132000元给被告李静婵。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资金拆借合同》、《房屋抵押买卖合同》、《汇款业务受理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李静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6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资金拆借合同》、《房屋抵押买卖合同》、《汇款业务受理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静婵借款后没有依约返还借款给原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静婵应返还借款人民币2068000元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李静婵、李静成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约定被告李静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但是原告只提供了证据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人民币2068000元给被告李静婵。原告称另外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人民币132000元给被告李静婵,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到庭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静婵返还借款本金超过2068000元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未能归还,逾期部分按日息1.5%计收罚息。庭审中,原告承认在借款给被告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4月12日之前的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被告就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静婵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静成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静婵、李静成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约定被告李静婵不履行合同条款时,担保人被告李静成要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因在《资金拆借合同》中对于被告李静成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静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静成对被告李静婵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李静婵、李静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6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陈健文。二、被告李静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30元,由原告陈健文负担1060元,被告李静婵、李静成负担24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静婵、李静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坚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黎锦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申 彬赵少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