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执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庆娟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连国,刘纯美,何心旭,李桂芹,何连胜,张桂珍,张全海,何风珍,何修超,王丰华,何振中,牛庆玲,何心千,刘化芹,何爱文,张萃花,何文才,谭乐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莱城执字第1106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被执行人:何连国。被执行人:刘纯美。被执行人:何心旭。被执行人:李桂芹。被执行人:何连胜。被执行人:张桂珍。被执行人:张全海。被执行人:何风珍。被执行人:何修超。被执行人:王丰华。被执行人:何振中。被执行人:牛庆玲。被执行人:何心千。被执行人:刘化芹。被执行人:何爱文。被执行人:张萃花。被执行人:何文才。被执行人:谭乐秀。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莱城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为163826.2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725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执行到位金额77916.22元,其余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池洪波执行员 吴 昊执行员 巩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