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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六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某与被告王晓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某,王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六民初字第264号原告:王桂某,男,汉族,喀左县供电分公司职工,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王晓某,男,汉族,司机,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王桂某与被告王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某诉称:被告王晓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3日前偿还,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王晓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王晓某因急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枚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某欠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亚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