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钟化臣诉被告崔集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化臣,崔集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412号原告钟化臣委托代理人高岩被告崔集路原告钟化臣诉被告崔集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化臣的委托代理人高岩、被告崔集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化臣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将自家木材卖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款金额为22253元。此后,被告曾偿还了2000元,但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2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集路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但欠款数额不属实。当时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材时,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1225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但欠据上的金额应为12253元,后期被告又给付原告2000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10253元。通过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为多少?原告钟化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4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主要内容:贰万贰仟贰佰伍拾叁元正,上款系木材款,欠款人崔集路。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253元,被告已经偿还了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253元,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崔集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欠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欠据上体现的欠款数额不属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被告承认其曾欠原告货款22253元和原告自认被告曾偿还过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崔集路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原告将一批从他人处获得的木材以22253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主要内容:贰万贰仟贰佰伍拾叁元正,上款系木材款,欠款人崔集路。被告虽然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原告自认被告曾偿还过2000元的欠款,尚欠20253元。被告虽称除原告自认的2000元外,还曾偿还过原告100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自认曾向原告购买过木材,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的事实,故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的问题,应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据加以确认,被告虽然否认欠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欠据予以确认,该欠据体现被告欠原告木材款为22253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曾给付原告木材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双方都认可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除上述的2000元外,其还曾偿还原告10000元木材款的事实,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0253元,被告对此款应当负有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集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化臣欠款20253元。被告崔集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崔集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