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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执字第00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费飞与汪学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飞,汪学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字第00243-2号申请执行人:费飞,男,1987年11月1日生,住桐城市。被执行人:汪学庆,男,1973年6月2日生,住桐城市。申请执行人费飞与被执行人汪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桐民一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汪学庆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汪学庆妻子许新凤有银行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冻结)被执行人汪学庆及其妻子许新凤银行存款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王孝祥代理审判员  齐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贤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