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湖南中汉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县伍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汉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县伍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2325号原告湖南中汉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常德市汉寿经济开发区黄福居委会三组。法定代表人吴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峰,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方,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伍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榔梨街道花园村新塘组。法定代表人曾爱明。原告湖南中汉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公司)与被告长沙县伍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汉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482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余欠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伍友公司答辩要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266元属实,且被告亦认可原告诉请中涉案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但是现因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原告再给一段还款宽限期限。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9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中汉牌聚胺脂油漆等产品,原告依约供货后,2015年1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266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成讼。2、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余欠货款为本金,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到款项付清为止。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货款的偿还期限。原告认为双方对帐确认后,被告应立即偿还欠款;被告认为因其目前经营困难,应再给其还款宽限期。本院认为,当事人就支付价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将双方合同价款的数额发函致被告并要求其尽快履行,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予以确认,现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经营困难。故此,本院认定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原告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之日止,已给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被告应立即偿还货款。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伍友公司向原告中汉公司购买中汉牌聚胺脂油漆等产品,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就货款已进行对账,双方对欠款事宜并无争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266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并无异议,且该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县伍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南中汉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2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余欠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1.5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长沙县伍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瑶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