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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陈波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陈波,男,委托代理人彭琨清,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郭虎,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责人张金旗,经理。原告陈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郭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2014年10月3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人伤。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了案,之后就理赔事宜多次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916元、车辆损失40069元、拖车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误工费2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向本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保险证、保险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记录;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购房合同、水电费收据;维修结算单、候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0时10分,陈波驾驶晋某某某某某某小型客车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店路口时,与王金穴驾驶的晋某某某某某某小型客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陈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汾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金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波于2014年10月3日至10月7日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右眼外伤性前房出血,右眉弓部皮肤挫裂伤,右眼钝挫伤。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0月7至10月14日原告转至临汾同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眼外伤,前房出血,低眼压。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共支付医疗费3564元。原告主张其居住华州路华州小区,并提供了购房合同及购水电费收据佐证。原告为修车支付修理费40089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支付拖车费500元。2015年7月9日,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面部损伤致右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陈波为晋某某某某某某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92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92800元。对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理赔。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对原告的医疗费3564元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1天为550元;三、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四、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五、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0467元计算11天为918元,原告主张916元予以支持;六、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0467元计算30日应为2504元;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24069元*20*10%为48138元;八、车辆损失为40089元,原告主张40069元予以支持;九、拖车费1700元予以认定;十、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9794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7941元。如果未在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云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青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