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胡会山与被告李修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会山,李修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胡会山,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红旭,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修生,男,汉族,1972年10月7日出生。原告胡会山与被告李修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会山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修生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修生因收麦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6月5日、6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5500元,两次共计借款75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并承诺2013年6月底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5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修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修生于2013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修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被告李修生2013年6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修生向原告借款25500元的事实。根据庭审询问、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修生因收麦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6月5日、6月16日向原告胡会山借款50000元、25500元,两次借款共计75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胡会山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李修生,2013年6月5号”“借条,今借到胡会山现金贰万伍仟伍佰元正(25500元),2013年6月16号,李修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本案中由于原、被告未对借款时间作出约定,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修生催要借款,被告李修生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其不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55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本案中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修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会山借款75500元。二、驳回原告胡会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李修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杰审 判 员 高 琳人民陪审员 刘贵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成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