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立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河农商行)与刘国华、石玉萍、刘月华、郝刚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立特字第8号申请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齐河县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圣英,男,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刘国华,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石玉萍,女,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刘月华,女,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郝刚,男,汉族,住齐河县。申请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河农商行)诉被申请人刘国华、石玉萍、刘月华、郝刚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青独任审判,刘国华、石玉萍到庭参加诉讼,刘月华、郝刚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借款人刘文华于2013年4月27日与齐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因饲料加工销售及生产生活需要向齐河农商行借款85万元,本次借款贷出日2014年5月13日,到期日2015年5月12日。借款已界清偿期,尚欠本金85万元及其利息。该借款由被申请人刘国华、石玉萍、刘月华、郝刚以自己的房产为借款人刘文华的债务提供担保。现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款,依照物权法及民诉法的规定,申请拍卖被申请人房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国华与石玉萍、刘月华与郝刚分别为夫妻关系,刘国华是借款人刘文华的哥哥,刘月华是借款人刘文华的姐姐,刘文华于2013年4月27日与齐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因饲料加工销售及生产生活需要向齐河农商行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本次借款贷出日2014年5月13日,到期日2015年5月12日。借款人刘文华利息交至2015年5月21日,尚欠本金85万元及其利息。2013年4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刘国华、石玉萍以其名下的位于齐河县商住楼为借款人刘文华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内容。2013年5月13日,申请人齐河农商行与被申请人刘国华、石玉萍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鲁德房他证齐字第0037**号)。被申请人刘月华、郝刚自2014年7月离开住所,无固定住处,本院及其家人无法与其联系。同时查明,成立之前的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成立在后的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本院的调查笔录、听证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月华、郝刚未到庭诉讼,与申请人的抵押关系无法质证,本院对申请人关于刘月华、郝刚的申请不予审理,申请人可另行起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听证笔录足以证明刘文华向申请人借款及被申请人刘国华、石玉萍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刘国华、石玉萍所有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刘国华、石玉萍名下的位于齐河县商住楼抵押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受偿范围:85万本金及利息。申请费6150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申请人刘国华、石玉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春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