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康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宫某甲与曹某甲、某小学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甲,曹某甲,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中心小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康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宫某甲,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宫某乙,男,汉族,农民,系宫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被告曹某甲,男,汉族,学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男,汉族,农民。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中心小学校。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男,系该校校长。原告宫某甲与被告曹某甲、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中心小学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告在学校上课期间,被告曹某甲被自己穿的凉鞋绊倒,前扑时将原告撞到,导致原告两颗门牙牙冠折损,原告看病花去医疗费300多元。受损的两颗门牙如需修复,需要等到原告18周岁以后,就原告受伤后期修复费事宜,原告家长多次找到被告家长及所在学校协商,被告曹某甲家长曾表示要拿2,000.00元,我方未同意,协商无果,三方都同意将此事诉至法院,由法院裁判。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2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曹某甲法定代理人曹某乙辩称:是原告先倒的,我家孩子没有躲闪开是后倒下的,对原告要求的20,000.00元我赔偿不起。当时出事时我曾想给对方2,000.00元,但原告方不同意。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中心小学校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辩称:经过我们学校调查,这两个孩子是在课间时相互追逐,原告宫某甲倒地后被告曹某甲倒在宫某甲身上,对原告的赔偿要求我要求原告提出依据,我认为我校没过失、无责任,没有赔偿义务。学校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是负责教育,监护人是孩子父母;我校并没有收取看护费,按合同法我们也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所以我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曹某甲家当初要拿的2,000.00元,是出于同情和关怀,并不能证明被告曹某甲方有过错,其他应按鉴定结果处理。第一被告曹某甲法定代理人樊某某在本院向其调查时表示:原告受伤是在2015年6月25日中午放学,两个孩子都往校外跑准备去吃午饭,曹某甲向外跑时与宫某甲相撞,造成宫某甲受伤,曹某甲家长曾表示要给宫某甲家拿2,000.00元,但宫某甲家不同意。原告曹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264.00元。证据二:原告宫某甲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时原告是8周岁,被告小学负有监管的义务。以上证据经二被告方质证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曹某甲方未提供证据。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中心小学校提供一份证据:事发时调查学生、老师进行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事发情况。被告曹某甲方经质证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宫某甲表示对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学校是找有利害关系的学生和老师进行调查,该证据没有效力。本院在庭审中宣读了2015年8月20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第0350号司法鉴定书,经质证,原告表示对鉴定次数(每隔五年一次)有异议,认为鉴定次数不明确;对每颗牙300元有异议,认为参照市场价格,费用偏低。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中午,即学校上午放学后,原告宫某甲与被告曹某甲都往校外跑准备去吃午饭,曹某甲向外跑时与同时向校外跑的宫某甲相撞,造成宫某甲两颗门牙牙冠折损,事发后,曹某甲家长曾表示要给宫某甲家拿2,000.00元,但宫某甲家不同意,三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原告宫某甲要求二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的责任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宫某甲及被告曹某甲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事实发生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中心小学校,庭审中,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中心小学校未能举证证明该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就原告宫某甲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该事件发生在中午放学期间,原告宫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相撞是由于二人同时向校外跑,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校方承担法定责任外,二人均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结合事实经过及损害结果,认为原告宫某甲承担30%责任,被告曹某甲承担50%责任,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中心小学校承担2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原告宫某甲受伤后分别到呼兰区口腔病防治所及哈尔滨圣安口腔专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64.00元。原告宫君瑞于2015年8月14日到黑龙江原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600.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宫某甲外伤致牙齿损伤,18周岁前,临时进行牙髓处理,冠折修复,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18周岁后按成年人牙冠缺损修复处理,每颗牙齿每次费用300.00元,两颗牙齿费用600.00元,每五年修复一次”。依据我国第六次人口普查所得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4.8岁进行计算,即原告宫某甲牙齿修复总费用应为60012次=7,200.00元。故原告宫某甲人身损害赔偿总额为264.00元+600.00元+7,200.00元=8,064.00元。综上,按照三方责任划分,曹某甲承担50%责任,应赔偿原告宫某甲8,064.00元50%,应赔偿原告宫某甲8,064.00元50%,即4,032.00元。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中心小学校承担20%责任,应赔偿原告宫某甲8,064.00元20%,即1,612.8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甲赔偿赔偿原告宫某甲医疗费、鉴定费合计4,032.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中心小学校赔偿原告宫某甲医疗费、鉴定费合计1,612.8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宏志负担150元,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中心小学校负担60元,其余90元由原告宫君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贾占平审++判++员++张海燕审++判++员++马德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