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李琴与辛集市辛盛漂染厂段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辛集市辛盛漂染厂,段忠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李琴。委托代理人:马庆祥,石家庄市辛集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集市辛盛漂染厂。负责人:赵志壮,该厂厂长。被告:段忠友。原告李琴与被告辛集市辛盛漂染厂(以下简称辛盛漂染厂)、段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祥,被告辛盛漂染厂的负责人赵志壮及被告段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诉称:被告辛盛漂染厂为合伙企业,因生产资金不足多次借用原告现金,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54748元没有偿还,由厂财务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6.6%,后因该厂经济效益不佳,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段忠友是该厂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辛盛漂染厂偿还原告���款54748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段忠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辛盛漂染厂辩称:约定的月利率为6.6‰,而不是月利率6.6%,对原告诉称的其它事实无异议。被告段忠友辩称:对借款的事情不清楚。辛盛漂染厂股份很多,不同意自己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辛盛漂染厂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段忠友虽辩称不清楚借款情况,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按月利率6.6%计算,被告辛盛漂染厂主张月利率6.6‰,由于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借款月利率为6.6‰。本院认为,被告辛盛漂染厂欠原告借款547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段忠友作为辛盛漂染厂的一名合伙人,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负有清偿全部���务的义务,故原告仅起诉被告段忠友,要求其对辛盛漂染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段忠友清偿债务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段忠友不同意自己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集市辛盛漂染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琴借款547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6‰计算);二、被告段忠友对辛集市辛盛漂染厂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辛集市辛盛漂染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朝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