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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蒋健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健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19号原告蒋健俊。委托代理人王倩、何卿,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李桥。)原告蒋健俊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陈妙安与被告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陈妙安,保险车辆浙G×××××号,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82950元足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2014年6月22日14时,陈妙安驾驶浙G×××××号车辆途经金华市金东区金发大道金义大都市开发区地段遇暴雨,导致车辆突然熄火。陈妙安即时向被告报案,该事故处当时也有被告的理赔查勘人员正在对其他车辆进行查勘,同时要求被告通知人将车辆从水中拖至修理厂,后在被告的理赔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了拆检,确定车辆的发动机损坏,但当时就作出口头拒赔决定,也拒不出具车辆损失确认书。后陈妙安委托鉴定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车损数额为人民币110300元,花去鉴定费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被告以公司内部规定为由拒赔。为减少损失,陈妙安将索赔权利转让于原告,并向被告处发出了书面通知,原告也向被告理赔未果,后诉至法院,被告同意补勘查,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未赔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3600元;2、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保险卡”各1份,待证原告向被告投保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期限;3、《浙江省气象证明》、“通话清单”、金华市婺城区畅想汽车维修店出具的《证明》、税务发票各1份,待证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及报案的事实;4、金华天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041号《关于宝马3系汽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税务发票各1份,待证被告未定损的发动机损失数额及查明损失必要的费用;5、《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索赔联系函》、“国内快递详情单”各1份,待证原告受让债权并明确表示拒绝使用仲裁法院有管辖权,及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给被告,原告具有主体资格;6、(2015)金婺商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1份,待证原告曾经起诉过的事实。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止,原告蒋健俊未提供投保车辆的有效行驶证,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第十款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属于发动机进水后的损失在我司的责任免除范围。投保车辆并未投保涉水损失险,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司已向被保险人陈妙安支付了拆装清洗检测等费用2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计算书列表》1份,待证被告已经支付给陈妙安2000元的拆装清洗费用。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与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2、6无异议,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气象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暴雨也并不必然导致发动机受损,拖车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电话清单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气象证明与车辆发动机涉水虽无必然性,但存在因果关系,拖车证明与拖车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并未将事故车辆拖到修理厂过,可见,事故车辆确由他人拖至修理厂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认为车损的价格评估报告系由原告单方面委托作出,且价格鉴定并无明确的市场价格,对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有异议,不认可评估费发票。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并未提出该鉴定结论有不合法之处,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日期,该协议系原告起诉后才邮寄我司,快递单的收件人无法证明我司已经收到了该协议,事实上我司也未收到。经审查,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日期是2014年7月10日,邮寄日期是2014年9月,第一次起诉日期是2015年2月,可见并非起诉后才邮寄给被告的。邮递公司证明邮件已妥投,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收件人并非其公司人员,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笔款确已收到,但并不包括在诉请中。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中的车辆维修费用110300元中,包括机电、拆装、清洗等工时费为5000元,被告已付的2000元应从中扣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4日,案外第三人陈妙安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抄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82950元(注:该车的新车购置价38295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等等。2014年6月22日14时许,陈妙安在暴雨中驾驶该车途经金华市金东区金发大道金义大都市开发区地段涉水,导致车辆突然熄火。陈妙安当即向被告报案,正在该路段工作的被告的理赔查勘人员对该车进行了查勘后,要求陈妙安让人将该车拖到修理厂,金华市婺城区畅想汽车维修店将该车拖至该修理厂,陈妙安支付了车辆施救费人民币300元。后在被告的理赔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了拆检,但因车辆发动机进水,被告的理赔人员认为不在理赔范围而拒绝定损及理赔。后陈妙安委托“金华天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本次事故的宝马汽车的维修费用为110300元,其中包括机电、拆装、清洗等工时费为5000元。同年9月17日,原告向陈妙安支付了拆装清洗费20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陈妙安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陈妙安将本次事故产生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同年9月11日,陈妙安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被告。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双方对理赔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陈妙安与被告所订立的涉案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陈妙安按车辆购置价向被告足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车辆的发动机属于车辆整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包含在保险范围内,如果车辆损失险不包含车辆发动机因涉水而发生的损失,则被告应与投保人作出特别的约定,并明确告知投保人,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82950元)内对涉案事故车辆因涉水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拒不赔偿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陈妙安已将涉案事故车辆的本次事故保险索赔权益依法转让给原告,且已依法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车辆发动机涉水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其责任免除范围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13600(包括施救费300元、评估费3000元)的诉请,除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拆装清洗费2000元外,其他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蒋健俊车辆损失人民币108300元,并支付原告蒋健俊车辆施救费人民币300元、车损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蒋健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媛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