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邹平县恒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邹平县恒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魏晋,吴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城城南新区鹤伴二路***号。负责人:李延宽,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星,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夏晓光,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魏桥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增,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魏晓光,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县恒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凡汝,总经理。被告:魏晋。被告:吴翠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诉被告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邹平县恒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魏晋、吴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星,夏晓光,被告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增、魏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平县恒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魏晋、吴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贷款80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6.765%,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被告邹平县恒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魏晋、吴翠兰为之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为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4月7日,欠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62030.26元。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截至2015年4月7日利息62030.26元,2015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及复利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475%计算;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邹平县恒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魏晋、吴翠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被告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年利率为6.765%,逾期罚息利率再上浮50%,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息本清,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邹平县恒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魏晋、吴翠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邹平县恒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魏晋、吴翠兰为被告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对原告金额450万元范围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各被告均未依约偿还,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欠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62030.26元。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贷款余额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被告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邹平县恒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魏晋、吴翠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依约返还借款,其他各被告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邹平县恒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魏晋、吴翠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62030.26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0.1475%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邹平县恒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魏晋、吴翠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邹平县恒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魏晋、吴翠兰任何一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经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邹平县恒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魏晋、吴翠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松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