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章全与庐江永桥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678号原告:徐章全,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庐江永桥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万山镇永桥村十姓村民组北侧,组织机构代码39573220-5。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徐章全与被告庐江永桥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3月26日至4月12日期间,庐江永桥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推土机,徐章全提供推土机为其工程推土。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庐江永桥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欠徐章全推土机劳务费13900元未付,庐江永桥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徐章全出具了结算单。嗣后,徐章全催讨此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庐江永桥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欠徐章全推土机劳务费13900元未付,有庐江永桥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徐章全要求庐江永桥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劳务费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庐江永桥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章全劳务费139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4.60%标准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欠款13900元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庐江永桥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万海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