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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行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程成福与苍南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成福,苍南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成福。委托代理人程致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站南路火车站东首。法定代表人黄文友,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全涨,苍南县交通运输局政策法规科负责人。上诉人程成福因诉苍南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3日,苍南县交通运输局作出苍交强字(2014)第22号道路运输暂扣车辆决定,认定程成福于当日在该县龙港镇站前路与人民路处,涉嫌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且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依照《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程成福的浙C×××××小型轿车予以暂扣,暂扣期限为30日。程成福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苍交强字(2014)第22号道路运输暂扣车辆决定,并赔偿误工费2.6万元。原裁定认为,原告程成福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14年3月3日已收到被诉的道路运输暂扣车辆决定书,且该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应当享有的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裁定驳回程成福的起诉。上诉人程成福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3月3日驾驶浙C×××××小轿车免费接送缝纫女工被强行扣车,被上诉人执法人员还强迫其在扣车决定书上签字,上诉人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误工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显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及被诉暂扣车辆决定,判令苍南县交通运输局赔偿误工费2.6万元、车辆损失费1.3万元、其他费用2.35万元。被上诉人苍南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涉嫌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且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决定对上诉人的涉案车辆予以暂扣,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出具的苍交强字(2014)第22号道路运输暂扣车辆决定书中已载明强制措施内容及诉权,上诉人程成福于2015年6月才对被诉暂扣车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苍南县交通运输局在2014年3月3日给上诉人程成福出具的苍交强字(2014)第22号道路运输暂扣车辆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等事项,上诉人的起诉期限至2014年6月2日即已届满。但上诉人直至2015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苍交强字(2014)第22号道路运输暂扣车辆决定,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上诉人程成福一并提起的相关赔偿请求,也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程成福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程成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来 敏审 判 员  曾晓军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谭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