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珂与刘鸿强、陶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珂,刘鸿强,陶金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王珂。委托代理人:樊保民,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鸿强,杨村煤矿职工。被告:陶金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珂与被告刘鸿强、陶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令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珂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保民,被告刘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金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珂诉称,2014年2月通过朋友介绍,原、被告认识,被告刘鸿强、陶金金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珂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鸿强签订借款合同,在签订借款合同前被告借原告10000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刘鸿强银行卡转款900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刘鸿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计归还12000元,剩余98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刘鸿强辩称,2014年4月20日,实际借款只有9万元,后期借的1万元,已经偿还,后又偿还12000元,现实际借款金额为78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刘鸿强与陶金金系夫妻关系,但陶金金不知道借钱的事,因此不同意由陶金金承担共同债务。被告陶金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珂与被告刘鸿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4月20日,被告刘鸿强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珂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刘鸿强向王珂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每月最少不低于5000元。同日,王珂通过银行向刘鸿强转款90000元。2014年10月8日,王珂通过银行向刘鸿强转款10000元;同年10月17日刘鸿强通过银行归还王珂该借款10000元。2014年11月7日,王珂通过其母亲王爱香的银行账号向刘鸿强转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王珂与被告刘鸿强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鸿强与被告陶金金于2013年9月16日在济宁市兖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王珂要求被告刘鸿强和被告陶金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32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200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计16个月,共计32000元),及原告因要账来回花费227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仅认可尚欠原告78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陶金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陶金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刘鸿强和被告陶金金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鸿强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王珂借款100000元,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90000元,原告主张其中10000元是扣除的以前的货款,被告刘鸿强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1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对于9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其母亲的银行卡向被告转账10000元,被告刘鸿强辩称该10000元已经偿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珂给付刘鸿强款项合计为1000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刘鸿强已经偿还12000元,原告王珂要求被告刘鸿强偿还借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珂与被告刘鸿强在借款过程中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要账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鸿强与被告陶金金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珂主张被告陶金金与被告刘鸿强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金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鸿强、陶金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珂借款本金8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刘鸿强、陶金金共同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