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勇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晓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共青路。法定代表人陶燕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浩,男。被告刘晓勇,男。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勇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晓勇因经营苗木自有资金不足,用被告名下位于蒲塘路82号的一处门面提供抵押担保,于2014年9月5日在其德安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0‰。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意抵(质)押意向书》和《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晓勇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1134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及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晓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刘晓勇因经营苗木自有资金不足,用被告名下位于蒲塘路82号的一处门面提供抵押担保,与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树苗;借款月利率为9.0‰;如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或利率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该利率需进行重新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在上述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被告刘晓勇与原告德安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刘晓勇位于德安县蒲塘路82号的一处门面作为抵押,并同时在德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合同》并约定被告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方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下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合同还约定抵押权人有权在主债权提前到期而借款人未清偿该提前到期的债务时宣布提前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刘晓勇发放贷款150万元,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2014年9月12日的借款凭证载明该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80%,贷款用途为购树苗。该笔150万元贷款被告刘晓勇贷款本息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意向书》、《抵押合同》、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借款凭证及支付利息明细表、德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他项权证等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勇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晓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晓勇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12500元,原告未支付利息,尚欠112500元。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为原告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金额的借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刘晓勇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未超出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及范围,被告刘晓勇作为抵押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12500元,并按月利率11.7‰(在月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30%)、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对被告刘晓勇的上述债务,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晓勇依据《抵押合同》所抵押的自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0.6元,减半收取9660.3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刘晓勇负担,于偿还借款同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露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