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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谷海先、唐明巧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海先,唐明巧,建湖县庆丰种子站,张以旺,射阳县满实纺织有限公司,王志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102号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被告谷海先。被告唐明巧。被告建湖县庆丰种子站。法定代表人张以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凌建华,建湖县庆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以旺。委托代理人凌建华,建湖县庆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射阳县满实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倪瑞春,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虎。委托代理人倪瑞春,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湖农商行)与被告谷海先、唐明巧、建湖县庆丰种子站(简称庆丰种子站)、张以旺、射阳县满实纺织有限公司(简称满实公司)、王志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庆丰种子站及张以旺委托代理人凌建华、满实公司及王志虎委托代理人倪瑞春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谷海先、唐明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湖农商行诉称:被告谷海先于2013年6月3日与原告下辖庆丰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最高借款金额100万元,同日被告被告庆丰种子站、张以旺、满实公司、王志虎、盐城市瑞龙塑业有限公司、谷和远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6月6日,被告谷海先立据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2014年5月10日,利率12.3%。被告唐明巧,即被告谷海先妻子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到期后,盐城市瑞龙塑业有限公司、谷和远偿还借款本金33.33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谷海先、唐明巧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67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庆丰种子站、满实公司、张以旺、王志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谷海先、唐明巧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庆丰种子站及张以旺共同辩称:被告系受欺诈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应属无效,担保行为并非被告自愿,原告承诺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谷海先、唐明巧所借100万元并不是新贷,而是陈旧贷款,出借人与借款人合谋骗取担保。原告曾承诺重新做贷款,但没有实施。借款合同第四条确定单笔笔金额超过50万元必须以委托支付的方式,但1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借款人,直接采取了自主支付的方式,说明原告与被告谷海先已变更了合同内容,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变更必须要担保人书面同意,否则担保关系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满实公司及王志虎共同辩称:原告与借款人谷海先约定变更了主合同,该变更没有得到保证人的同意,因此,按照担保法的二十四条规定,担保不承担责任。原告并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贷款人向银行提供的提款条件的证据以及自筹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据,且违背了约定50万受委托支付的方式,贷款与借款人变更了主合同,并没有征得担保人的条件,依此根据相关规定,担保人不承担相关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谷海先与原告下辖庆丰支行签订合同号为(建庆)农商高个借字(2013)第148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出借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最高借款金额100万元,逾期利息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息加收50%。2013年6月3日,被告谷海先、原告建湖农商行、被告满实公司、庆丰种子站、案外人盐城市瑞龙塑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建庆)农商高个借字(2013)第148号借款合同履行,被告满实公司、庆丰种子站、案外人盐城市瑞龙塑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谷海先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最高限额100万元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不应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各项约定而无效。2013年6月3日,被告谷海先、原告建湖农商行、被告张以旺、王志虎及案外人谷和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建庆)农商高个借字(2013)第148号借款合同履行,被告张以旺、王志虎及案外人谷和远为被告谷海先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最高限额100万元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各项约定而无效。2013年6月3日,被告唐明巧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谷海先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5月17日间,向原告建湖农商行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6日,被告谷海先向原告建湖农商行立据借款100万元,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受托支付标志为自主支付,年利率为12.3%。借款到期后,被告谷海先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案外人盐城市瑞龙塑业有限公司、谷和远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3.33万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6.67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谷海先、唐明巧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婚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农商行的下属单位庆丰支行与被告谷海先、唐明巧、庆丰种子站、张以旺、满实公司、王志虎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谷海先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唐明巧、庆丰种子站、张以旺、满实公司、王志虎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谷海先、唐明巧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明巧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庆丰种子站及张以旺辩称系受欺诈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应属无效以及被告谷海先、唐明巧所借100万元并不是新贷,而是陈旧贷款,出借人与借款人合谋骗取担保。因被告庆丰种子站及张以旺未提交足够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庆丰种子站、张以旺、满实公司、王志虎辩称借款合同第四条确定单笔笔金额超过50万元必须以委托支付的方式,但原告出借1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借款人,直接采取了自主支付的方式,说明原告与被告谷海先已变更了合同内容,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变更必须要担保人书面同意,否则担保关系无效。本院认为,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就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建湖农商行根据被告谷海先的申请,一次性向其出借100万元,出借方式虽未按借款合同要求履行,但并未对借款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进行实际变更,也并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仍需在原担保合同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被告庆丰种子站、张以旺、满实公司、王志虎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谷海先、唐明巧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海先、唐明巧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67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66.67万元自2013月6月6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3%计算的利息,本金66.67万元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3%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建湖县庆丰种子站、张以旺、射阳县满实纺织有限公司、王志虎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7元,由被告谷海先、唐明巧、建湖县庆丰种子站、张以旺、射阳县满实纺织有限公司、王志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祁建领审 判 员  王中秋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