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史丹利化肥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647号原告史丹利化肥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吴新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史丹利化肥销售有限公司原以被告崔书德、永城市安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永城市安信运输有限公司、崔书德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2647-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新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16时50分,被告崔书德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永城市安信运输有限公司)沿夏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芒路北镇乡曹庄村处时,追尾撞上原告的驾驶员解远军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致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事发后,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4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书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解远军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永城市安信运输有限公司为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赔偿原告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愿在合同条款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崔书德负事故全部责任。2、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损失数额经评估为17050元。3、崔书德驾驶证、豫N×××××号货车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豫N×××××号货车投保情况。4、施救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车损评估结论申请重新评估。对证据4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对其均无异议,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支公司在本院预留的重新评估期间内,未向本院办理相应的评估手续,视为其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此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1日16时50分,崔书德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永城市安信运输有限公司)沿夏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芒路北镇乡曹庄村时,追尾撞上原告史丹利化肥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解远军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书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解远军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经评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为1705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共计1855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崔书德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史丹利化肥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解远军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崔书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解远军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崔书德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丹利化肥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丹利化肥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及其施救费共计1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史丹利化肥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史丹利化肥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审判员 郭希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