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690号原告:欧阳某某,男,1958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杨国亮,规划设计。委托代理人:余新祥,望江县鸦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某某,男,1976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连本带息归还原告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拒绝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项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本金31000元并按月利率0.5%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为1163元及约定利息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项某某承担。被告项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并且约定了利息4000元。3、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债务来源情况。被告项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法庭陈述、举证、法庭辩论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被告项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项某某(身份证号:××)于2008年10月1日向欧阳某某(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31000元,为据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上经本人确认无误。(利息4000元)共计35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以上经本人确认无误。借款人:项某某,2014年2月18日。”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项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项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项某某欠原告欧阳某某31000元有被告项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欧阳某某要求被告项某某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只能看出被告自愿支付利息4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利息多少,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利息4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月利率为0.5%的利息,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偿还原告欧阳某某欠款31000元及利息4000元,合计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华晶代理审判员 储星星人民陪审员 何应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济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