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与陈汉彪、王永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陈汉彪,王永红,彭辉,张正芹,哈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商初字第15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被告陈汉彪,职业不详。被告王永红,职业不详。被告彭辉(系王永红之妻),职业不详。被告张正芹,职业不详。被告哈成华(系张正芹之妻),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与被告陈汉彪、王永红、彭辉、张正芹、哈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撤回对被告陈汉彪、王永红、彭辉、张正芹、哈成华的诉讼。案件受理费2170元,依法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负担。审判员 何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叙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