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礼华、汪岳生与汪志鹏、王春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616号原告:徐礼华,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汪岳生,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汪志鹏,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王春晖,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徐礼华、汪岳生与被告汪志鹏、王春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发出(2015)岳民一初字第0161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900元,至2015年9月30日,徐礼华、汪岳生未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应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徐礼华、汪岳生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昭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 滔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