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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甲山、崔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山,崔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126号原告王甲山,现住扶余市。被告崔安,现住扶余市。原告王甲山诉被告崔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山、被告崔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日,时任肖家二道村书记的崔安来找我,让我给他借钱。我便借给他两万柒仟元,当时约好月利3分,同时出一枚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东躲西藏,打电话也不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欠据一枚。内容为:“收据,2003年12月1日,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元,系交农业税抬款,月利3分。收款单位二道村,收款人王甲山,收款人崔安。”证实被告崔安200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被告崔安辩称,这钱不是其个人借的,是二道村上借的。2003年12月1日,因村上交农业税我和王甲山借30000元,王甲山给我凑了27000元。当时我和村会计李广增在御府吃火锅,是王甲山媳妇李秋华把27000元送到了火锅店。李秋华把钱给了会计李广增,李广增给出的据,我签的字,李广增把钱直接收下交给乡政府了。转年原告说原来的收据不行,我和李广增应原告的要求重新给出具了新的收据,并加盖二道村公章,当时原收据没有收回。本案原告提供的收据就是原来的那枚收据。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举证如下:1、李广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欠据是李广增书写。2、转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二道村借王甲山27000元,用林带抵欠款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2006)扶法民初字第2216号卷宗内收据复印件一枚,内容为:“收据,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上款项系交农业税抬款,月利3分,¥27000.00元,如数收讫无讹,单位二道村,经手人崔安、李广增,2003年12月1日。”该枚收据上加盖有肖家乡二道村民委员会印章一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时任二道村村会计李广增笔录一份,大致内容如下:“我知道村上向王甲山借款的事。2003年12月1日我、崔安和关立友在御府火锅吃饭时,王甲山媳妇李秋华给送到御府的,送过来27000元整,当时我给写的收据,崔安签的字。这笔钱村上用来交农业税了。后来应王甲山要求又重新就这笔款给他出的收据。这个据也是我写的,经手人处由我和崔安签字,并盖了二道村委员会的公章。本案收据及(2006)扶民初字第2216号卷宗收据都是我写的。”经审理查明,为了村上交农业税,时任肖家乡二道村书记的被告崔安向原告王甲山借款。2003年12月1日,被告与时任二道村会计的李广增在御府火锅吃饭时,原告妻子李秋华将借款27000元送至御府火锅,当时由李广增亲笔书写收据一枚,崔安在收据上签字,该收据上写明交农业税抬款,月利3分。后原告因该枚收据没有加盖二道村公章,要求被告就该笔欠款重新出具收据。李广增又亲笔书写了第二枚收据给原告,被告崔安、李广增在经手人处签字,并加盖肖家乡二道村民委员会公章。原收据未收回。另查明,原告就该笔欠款已于2006年将扶余县肖家乡二道村民委员会诉至扶余县人民法院。扶余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扶法民初字第221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扶余县肖家乡二道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王甲山欠款人民币本金27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收据两枚、转卖合同、李广增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甲山提交的收据与(2006)扶法民初字第2216号卷宗内原告提交的收据,在借款日期、数额、利息及用途上均一致,不同之处在于(2006)扶法民初字第2216号收据上多了李广增签字及肖家乡二道村民委员会公章,经本院向李广增出示两枚收据,李广增承认均为其本人书写。李广增还证实因2003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没有加盖村上公章,应原告要求就同一笔借款曾经给原告重新出具加盖二道村公章的收据。且对于被告崔安是否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综上,两枚收据及李广增的笔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据与(2006)扶法民初字第2216号卷宗内原告提交的收据所涉及的是同一笔借款,(2006)扶法民初字第2216号判决书已判决该笔借款由扶余县肖家乡二道村民委员会负责偿还,故对于被告崔安辩称这笔钱不是其个人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山要求被告崔安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缓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宏洲审 判 员  吕秀贤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