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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仲信国际与源盛实业、螺霸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固王混凝土有限公司,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奕博,王建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90号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号文广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谢明鑫,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翔,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上虞市人,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长宁区淞江路128弄4号602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特*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林,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特*号。法定代表人王峰,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襄阳固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柿铺东村。法定代表人喻闽,襄阳固王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73号(襄阳市襄州区交通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张绍雄,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王奕博,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无职业,住襄阳市。被告王建忠,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无职业,住襄阳市。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礼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信公司)与被告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螺霸公司)、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襄阳固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王公司)、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斯公司)、王奕博、王建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辛天成、石海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翔、被告螺霸公司、源盛公司、固王公司、赛尔斯公司、王奕博、王建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礼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信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仲信公司与螺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双方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由螺霸公司将租赁标的物卖给仲信公司,仲信公司再行出租给螺霸公司。源盛公司、固王公司、赛尔斯公司、王奕博、王建忠向仲信公司出具《保证书》,同意为螺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仲信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但螺霸公司自2015年4月14日起开始逾期支付租金,其余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仲信公司与螺霸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螺霸公司返还租赁物(若无法返还租赁物,支付赔偿金218万元);3、判令螺霸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34万元(暂时计算至起诉时止,实际算至判决解除时止);4、判令螺霸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螺霸公司承担;6、判令源盛公司、固王公司、赛尔斯公司、王奕博、王建忠就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螺霸公司、源盛公司、固王公司、赛尔斯公司、王奕博、王建忠共同辩称:仲信公司违约在先,六被告无违约行为,请求驳回仲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螺霸公司同意解除与仲信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同意返还租赁物,但同意支付仲信公司赔偿金21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螺霸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仲信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咨询代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仲信公司根据螺霸公司提供的资料,评估螺霸公司经营状况,提供整体咨询意见、编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为螺霸公司设计各种融资租赁方案、协助客户办理租赁标的的保险事宜等服务;螺霸公司应支付仲信公司咨询代理费66000元。同日,仲信公司与螺霸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回租)》各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后附的租赁事项主要约定:由螺霸公司指定仲信公司承购租赁物(租赁物为卧式镗铣加工中心1台、电脑冲床1台、铣端面打中心孔机床1台、三坐标测量机1台)并出租于螺霸公司供其使用、运营;除非仲信公司与螺霸公司另有约定,租赁物在任何时候均为仲信公司财产,仲信公司对租赁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螺霸公司仅依据本合同对租赁物享有占有和使用权;租赁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螺霸公司应于2014年8月14日前支付仲信公司租金首付款2270909.60元,余下租金371万元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分24期(其中第1-12期租金为17万元/期、第13-23期租金为14万元/期、第24期租金为13万元)支付完毕;自合同签署之日,螺霸公司应支付仲信公司保证金30万元,螺霸公司若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仲信公司有权将保证金抵作违约赔偿金;增值税69700元由仲信公司于拨付购买价款中直接抵扣;若螺霸公司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义务或承诺,仲信公司有权随时提前解除本合同并取回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在螺霸公司按时支付并清除完毕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前提下,螺霸公司有权以回购价格0元按租赁物的现状优先购买租赁物。《买卖合同(回租)》主要约定:螺霸公司向仲信公司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回租),双方协议就标的物订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标的物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螺霸公司转移至仲信公司;自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仲信公司向螺霸公司全额支付价款5570909.60元。两份合同签订当日,螺霸公司确认已接受全部租赁物并验收合格。同日,源盛公司、固王公司、赛尔斯公司、王奕博、王建忠均向仲信公司出具保证书,均承诺就螺霸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仲信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4日,仲信公司转账支付螺霸公司租赁物购买款2864300元(已扣除螺霸公司应支付的咨询代理费66000元、租金首付款2270909.60元、保证金30万元、增值税69700元)。因螺霸公司实际并未支付仲信公司租金首付款2270909.60元,故仲信公司实际给螺霸公司融资3300000元(含螺霸公司应付咨询代理费66000元、应交增值税69700元、应付保证金300000元及仲信公司支付螺霸公司租赁物购买款2864300元),螺霸公司实际应付仲信公司租金共计3710000元,仲信公司在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实际收益为410000元(即3710000元-3300000元=410000元)。2014年12月18日,仲信公司与螺霸公司经协商一致将买卖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文件中约定的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设备明细变更为铣端面打中心孔机床1台、电脑冲床1台、三坐标测量机1台、数控螺旋转子铣床3台。螺霸公司确认仲信公司已就上述6台设备完成了全部付款义务并受让了所有权。另查明:螺霸公司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共计支付仲信公司7期租金119万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今,尚余17期租金共计252万元,螺霸公司未再支付。本院认为:仲信公司与螺霸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螺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仲信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可以行使解除权。仲信公司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螺霸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该行为是其行使解除权的一种方式,其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上载明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受理了案件,并于2015年5月25日向螺霸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螺霸公司在接收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即接收到仲信公司传递的解除合同意思,该结果与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并无二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该规定,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已于螺霸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解除。因螺霸公司在诉讼中亦同意解除该合同,故本院对《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可以终止履行,但在合同解除前,螺霸公司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仍需继续履行,故仲信公司要求螺霸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租金计算至合同解除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2015年5月25日合同解除前,螺霸公司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为欠付仲信公司2015年4月、5月租金共计340000元(170000元/月×2个月=340000元),该租金螺霸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仲信公司要求螺霸公司在合同解除后返还租赁物(若无法返还租赁物,支付赔偿金2180000元)。虽然螺霸公司同意在不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支付赔偿金2180000元,但因仲信公司坚持要求返还租赁物,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仲信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在合同解除后收回租赁物,故仲信公司要求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若螺霸公司认为仲信公司收回租赁物时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大于仲信公司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螺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造成仲信公司租金损失达2180000元(即合同解除后剩余的15期租金),仲信公司要求螺霸公司支付300000元违约赔偿金,其数额并不过高,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源盛公司、固王公司、赛尔斯公司、王奕博、王建忠均向仲信公司承诺为螺霸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虽然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仲信公司要求源盛公司、固王公司、赛尔斯公司、王奕博、王建忠对螺霸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源盛公司、固王公司、赛尔斯公司、王奕博、王建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螺霸公司追偿。螺霸公司、源盛公司、固王公司、赛尔斯公司、王奕博、王建忠辩称仲信公司违约在先,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二、被告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40000元。三、被告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即铣端面打中心孔机床1台、电脑冲床1台、三坐标测量机1台、数控螺旋转子铣床3台)。四、被告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五、被告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固王混凝土有限公司、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奕博、王建忠对被告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固王混凝土有限公司、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奕博、王建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360元,由被告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固王混凝土有限公司、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奕博、王建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耀承审判员  辛天成审判员  石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