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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福建花开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曹万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花开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曹万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424号原告:福建花开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林长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韩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万平。委托代理人:初倩,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昕,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花开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诉被告曹万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韩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初倩、宋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花开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诉称:原告与山东融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管理其开发的×××××小区物业项目。被告为×××××小区1号楼1单元902室的业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月1.45元/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拖欠物业服务费,截至2015年4月30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306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06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万平辩称: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未按物业管理条例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尽到维修维护管理小区的义务,小区内一在建楼房整晚施工,严重扰民,被告作为业主的权利未得到保障,故有权拒交物业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万平购买潍坊市×××××小区1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2012年5月4日交接钥匙入住该房屋,房屋面积为87.93平方米。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物业使用人,被告为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6月23日,山东融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管理其开发的×××××小区物业项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是每月1.45元/平方米,该物业服务合同已经在奎文区物价局备案审核。被告当庭认可其物业费缴纳至2013年4月30日,自2013年5月1日开始未再交纳物业费。庭后,原告提交申请称,因其自愿从2013年7月1日起主张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截至2015年4月30日共22个月,为28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缴费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被告提交在建楼房夜晚施工视频资料和图片一宗,证明被告所在的小区夜晚施工严重扰民。原告对此质证称,从图片上可以看出在建的楼房与原告所管理的区域有院墙相隔,并不在原告的物业管理范围内,被告无权对在建工程施工进行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月支付物业服务费。因被告当庭认可自2013年5月1日起未再交纳物业费,而原告自愿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计2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按每月1.45元/平方米收取,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物业服务费为87.93平方米×1.45元/平方米×22=2805元。被告以小区围墙外有在建楼房夜晚施工、严重扰民为由拒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在建楼房施工不能作为其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花开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物业服务费2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人民陪审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