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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凤合与定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合,定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初字第144号原告李凤合。委托代理人周宁泽,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兴县公安局,住所地定兴县通兴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单位民警。原告李凤合不服被告定兴县公安局作出的定兴公(固)行罚决字【××015】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未经合法授权和程序被非法征收,相关政府机关从未向原告及村民出示过相关文件,原告也未获得相关补偿。××015年4月××4日,不法人员强行毁坏原告承包经营耕地上即将成熟的农作物,强行占据该耕地并进行施工。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打电话报警,被告置之不理,却将原告拘留。请法院撤销定兴公(固)行罚决字【××015】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处罚决定书;3、国土资源部【××015】146号文以及省国土资源厅冀国土资函【××015】1××××号文,4、复议决定书。被告辩称,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理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一,诉状中所称的高压变电站自××014年开始筹备并进入征地程序,因部分村民不满补偿款数额,造成了本案的发生。自××015年4月××4日起,我局接到多人报案,部分村民对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围攻殴打,并阻挠施工。××015年5月5日,原告等人再次阻止施工,我局在调查取证后,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做出了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并无不当。针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恢复原状和补偿损失等问题,公安局无权处理,应该由具有职权的其他行政机关来处理。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办理李凤合一案的卷宗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受案材料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受案登记无异议。施工合同有异议,一个合法的施工行为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涉案的土地没有依法被征收,只是允许先行用地5公顷。公安机关应该调查涉案单位是否超范围施工。如果原告土地在5公顷的范围内,没有进行补偿,不应在原告土地内施工。施工合同本身不代表施工行为的合法,施工要有相关的程序、土地要经过合法的审批、征收。法律文书部分,告知笔录无法显示是先于处罚决定做出之前告知,公安部的相关规定要求处罚决定告知笔录的填写时间要精确到分,告知笔录上没有被告知人的签字。被告知人拒绝签字,这几个字具体是由谁书写不清楚,要明确见证人的名字。告知笔录需要民警对当事人予以宣读,也要有相关人员来予以记载当事人的陈述。对处罚决定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对拘留回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部分,××015年5月5日对李凤合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有其本人签字。但是被告未明确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政府的工作人员有参与,公安民警应回避。对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原告不认可是在阻止施工,而是在自行救济个人合法权利。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是对补偿款的数目不满,而是涉案土地尚未被征收,原告仍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场施工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是在阻扰施工。对原告的身份信息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在我局做出处罚决定书前,没有收到任何此类的文件。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复函中已经明确先行用地是5.0788公顷,但不包括后期施工中占用的面积。原告提供该证据能证明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已经同意先行用地是5.0788公顷,允许其进行施工。但是由于被告在做出处罚决定时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证据3-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可。经审理查明,××015年4月份以来,原告李凤合在定兴县固城镇陈村营村蒙西特高压变电站施工现场多次阻止施工、拆除围挡。××015年5月5日,被告定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015年5月6日,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定兴公(固)行罚决字【××015】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015年4月份以来,原告李凤合在定兴县固城镇陈村营村蒙西特高压变电站施工现场多次阻止施工、拆除围挡,扰乱了施工现场的秩序,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凤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俊华人民陪审员  马晓池人民陪审员  孙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