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4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董虎元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333号原告董虎元。委托代理人董静静(系原告女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黄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该公司职员。原告董虎元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虎元委托代理人董静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虎元诉称,2015年4月20日案外人温林春驾驶车牌号为津A×××××小轿车在津涞公路由东往西行使至赛达大道与津涞公路交口时,与董静静驾驶的津K×××××车辆沿赛达大道由北向南行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温林春和董静静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张家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静静和温林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董静静驾驶的津K×××××车主系原告,董静静系原告之女。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车辆维修费73180元,施救费500元,定损费3600元,拆解费7300元,总计84580元。事故车辆津K×××××于2014年11月8日向被告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1180元、定损费3600元、拆解费7300元、施救费500元,总计82580元的50%41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向被告交回残值,定损费和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2015年4月20日案外人温林春驾驶车牌号为津A×××××小轿车在津涞公路由东往西行使至赛达大道与津涞公路交口时,与董静静驾驶的津K×××××车辆沿赛达大道由北向南行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温林春和董静静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第B00713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静静和温林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认可。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津K×××××小轿车总损失为73180元,原告另提供天津捷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7张,金额为7318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7300元,其提供天津市航通汽车修理厂发票1张;原告支付定损费3600元,其支付天津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1张;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其提供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定额发票1张。被告对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及施救费无异议,但辩称定损费和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要求原告交回残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定损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出现车物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董静静和温林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车辆维修费为73180元,其已提供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要求原告交回残值,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称定损费3600元、拆解费7300元,均有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定损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定损费及拆解费系原告实际损失,对于原告诉称的定损费及拆解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施救费500元,其已提供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车辆损失扣除三者车的交强险20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被告应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虎元保险金41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明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