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左志霞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志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490号原告左志霞,居民。委托代理人曹阳,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1楼。诉讼代表人周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关亮,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左志霞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天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志霞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连云港天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鹏、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志霞诉称,2015年1月5日,李书华驾驶鲁G×××××、鲁G×××××半挂车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平日路124KM+700M处与对行潘学春驾驶的苏G×××××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潘学春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书华负主要责任、潘学春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93260元。潘学春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苏G×××××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215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金额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如果原告使用代位求偿,我公司享有追偿权,应先扣除交强险,我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应以保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261900元,按照使用34个月,每月1.1%的折旧率来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为苏G×××××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19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同时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月折旧率为1.1%,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苏G×××××车辆于2012年3月13日初始登记,新车购置价为328000元。2015年1月5日18时,李书华驾驶车牌号为鲁G×××××、鲁G×××××挂车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平日路124KM+700M时与对行的潘学春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潘学春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书华负主要责任,潘学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7260元、拆检费8000元、停车费120元。该事故发生后,苏G×××××号车辆经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932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销售发票、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损问题,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金额193260元。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月折旧率1.1%约定,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05328元(328000元×(1-34×1.1%)】,并未低于车辆评估金额,故应当以评估金额作为损失计算标准。被告辩称以车辆保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261900元为基数来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93260元、施救费7260元、拆检费8000元、评估费7200元共计215720元,扣除对方车辆承担的交强险2000元,被告应当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3720元。停车费不属于施救费用,被告不应赔偿。被告在承担全部损失后,可依据责任比例向对方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左志霞保险金213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