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旭国与郭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旭国,郭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国,男,满族,1971年10月14日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德英,女,汉族,1960年3月13日生,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旭国因与被上诉人郭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德英在原审时诉称,郭德英与王旭国系朋友关系,交往多年。王旭国经常做生意、搞工程,2007年5月20日,王旭国因无钱周转,向郭德英提出借款要求,郭德英借给王旭国现金2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郭德英多次向王旭国催款,王旭国拒绝偿还。现郭德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旭国偿还借款2万元。王旭国在原审时辩称,借据虽是王旭国本人书写和签字的,但不同意还款。理由是案外人岳全利和包汉友找到王旭国,要和王旭国一起承包延吉到珲春的高速公路项目工程,前期费用由王旭国承担,后因王旭国没钱支付费用,在岳全利处借了2万元,借据写在岳全利妻子郭德英名下。从2007年写完条之后,郭德英一直未向王旭国主张偿还借款,直到2014年年末郭德英才在安图法院起诉王旭国,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旭国于2007年5月20向郭德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德英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旭国2007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王旭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郭德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王旭国所书写的借条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案并没有经过诉讼时效。二、郭德英持有王旭国于2007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能够证明郭德英与王旭国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清偿的相关规定,王旭国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旭国认可借条为其本人书写,但提出抗辩称,这笔借款不是从郭德英处所借而是从郭德英丈夫岳全利处所借,但王旭国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王旭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旭国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王旭国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郭德英借款2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00元,由王旭国承担。宣判后,王旭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旭国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郭德英虽持有借据,但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与王旭国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争议的2万元是王旭国从案外人岳全利处取得;2、原审认定本案性质为借贷纠纷错误,本案的纠纷实际上是王旭国与案外人岳全利、包汉友之间的合同纠纷;3、郭德英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王旭国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郭德英二审时辩称,郭德英与王旭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郭德英的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郭德英所持有的本案争议的借据所记载的内容,王旭国于2007年5月20日向郭德英借款2万元,王旭国亦明确表示已经实际从郭德英的丈夫岳全利处取得了2万元现金。王旭国提出该2万元是因其基于与郭德英的丈夫案外人岳全利之间存在合同纠纷取得,但王旭国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王旭国与郭德英之间2万元的借贷事实成立,王旭国应承担偿还郭德英2万元借款的义务。关于王旭国提出的郭德英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因王旭国与郭德英并未约定还款时间,郭德英可以随时向王旭国主张偿还借款,故郭德英的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王旭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