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2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8日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14时10分许,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吉AW84**号红色两轮摩托车在农安县农安镇德彪街行驶时,被农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高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11.0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吕某某证言;(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14时10分许,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吉AW84**号红色两轮摩托车在农安县农安镇德彪街行驶时,被农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高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11.0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居民户籍、无违法犯罪记录。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3、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4、和解协议。5、古城派出所办案说明。(二)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的陈述。(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某2014年9月22日供述。被告人高某某2014年9月22日第二次的供述:与上次的供述一致。(四)鉴定意见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检测单检字(2014)(J00514)证明:高某某检测出血乙醇含量为111.016mg/lOOml。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危险驾驶)、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玉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乔继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