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未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长沙市望城区金海学校、雷某某、雷向明、陈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未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吴庆先,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饶俊,女,汉族,系原告吴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菊,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金海学校,地址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大塘村。法定代表人苏天枚,校长。委托代理人江中,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德均,男,汉族,长沙市望城区金海学校工作人员。被告雷某某,男,汉族。被告雷向明,男,汉族,系被告雷某某的父亲。被告陈容,女,汉族,系被告雷某某的母亲。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住所地: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何伟洲,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海,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雷某某、雷向明、陈容、长沙市望城区金海学校(以下简称金海学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庆先、委托代理人李菊、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金海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江中、谢德均、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雷向明、陈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5年3月19日上午上体育课前,吴某某所在班级由体育老师组织在教室外排队集合,按规矩排成两列去操场上课。期间,原告吴某某与同班同学雷某某因矛盾发生口角,体育老师见状后未及时制止,故在排队时,双方因矛盾激化发生肢体碰撞。这时候,雷某某从背后一手抱住吴某某,一手捂住吴某某的脑袋,导致吴某某在楼梯上踩空,两人一同滚下楼梯,造成吴某某受伤的事实。2015年3月20日吴某某的伤情经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某某构成九级伤残,1人护理120天。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的人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共计165663.80元,其中:医药费44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1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海学校答辩:1、原告起诉体育老师见到原告与雷某某的冲突未及时制止,该事实不符,原告与雷某某产生纠纷和发生肢体冲突摔倒时间短暂,体育老师无法预见和及时阻止,并不是体育老师发现后不及时制止。2、原告受伤系与雷某某发生纠纷所致,不是学校安全管理、教育方面的责任问题,其损害结果与学校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3、学校对在校学生日常的教育、教学过程中尽到了管理、教育义务,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金海学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公司也不需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双方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损失和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诉讼当事人是适格主体。2、原告受伤情况的书面说明和录音,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3、原告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航天医院和浏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并用去医药费4471.80元。4、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4个月。5、原告的父亲吴庆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母父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为所开的长沙市芙蓉区吴庆先餐馆,以及餐馆每月收入情况。6、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32939**号房产证、长国用(2014)第064682号国土使用权证、购置房屋发票,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1389号东岸邦时代中心。7、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吴某某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312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所实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金海学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4、7均无异议,对证据2、5、6、8有异议。证据2中,原告受伤的情况说明和录音部分有出入。当时授课体育老师是李老师,不是刘老师。事发时,李老师在吴某某与雷某某的后面,没看到雷某某与吴某某争吵和抱在一起滚下楼梯摔倒,而雷某某与吴某某争吵致抱住滚下楼梯摔倒,是突发事件,体育老师根本难以预料和来不急阻止,其他所述属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父亲吴庆先在长沙市芙蓉区开吴庆先餐馆的营业执照时间是2014年9月,与原告受伤时间间隔不足一年,不能证明原告的生活主要来源是城镇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收入情况;证据6,原告虽在长沙市购有房产,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和原告的父母亲实际在长沙市城镇居住生活,原告没有在长沙市城镇居住生活相关的证据;证据8交通费票据,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被告雷某某、雷向明、陈容均没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被告金海学校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学校办学许可证及机构代码证,证明金海学校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入学教育材料、体育课安全知识、课间活动安全教育及全国中学生第二十个安全日广播教育《生命、安全、新福》、信息快车、安全手册、班级安全日记、学生受到学校管理教育的签名和签名学生学籍的基本信息,证明该学校对在校学生(包括原、被告在内)履行了安全教育的各项管理、教育义务的事实。3、证人杨卓老师的证言和身份证,证明金海学校对学生已尽了安全教育、管理的义务,这次吴某某是在体育老师上体育课整队去操场在楼梯间摔伤,其学校没有过错。4、证人李德志老师的证言和身份证明,证明他在教室整好队让学生排队去操场上体育课过程中,听同学说有人摔下楼梯,他才发现吴某某摔伤,但他在授课过程中对学生进行了有效管理,在吴某某受伤一事上他没有过错。5、证人张晗的证言,证明在上体育课前,吴某某写了一封骂雷某某的信,排队时雷某某就说要害吴某某。队伍整队走到第二层楼梯间时,雷某某抱了吴某某的头,二人的脚就拌到一起从楼梯间摔倒下去。6、被告雷某某的陈述,证明吴某某拿了一张纸条给他,上面写着雷某某是个大色狼、不做内务等,他很生气,在楼梯间时,他抱住了吴某某的头,二个人的腿交叉在一起滚了下去,他没摔着什么,吴某某的左手摔肿了。7、证人郑锐的证言,证明吴某某手上拿着一张纸条念,然后给雷某某,后来他才知道是吴某某骂雷某某的纸条。队伍走到楼梯间时,雷某某冲到吴某某身边抱住其头,不知怎么他们就摔下去了,只看见他们突然摔倒。8、证人周翔程的证言,证明排队时,听雷某某在叫声“放心,吴某某,我今天一定会害你的”,我以为他们是在调皮,后才听说吴某某摔了。9、吴某某写给雷某某的纸条,证实吴某某在纸条上有指责雷某某的内容。10、校(园)方责任保险单,证明金海学校在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卖了校园责任险,如金海学校要承担责任,则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5、6、7、8、9、10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金海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金海学校提供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学生签名是事后补充的材料,材料没有落款、盖章和日期,并且没有原告签名,很难确定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次事故发生在学生上体育课期间,学生之间发生争执,而体育老师没有发现,学校疏于管理有过错。证据3金海学校杨卓老师的证言,杨老师当时没有在现场,不能证明当时事发的情况。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证据10校园责任保险条款中精神损害赔偿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并已向校方声明。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校园责任保险条款和保险单,证明校园责任险条款中规定了精神损害保险公司免赔,该条款已向被告声明。被告金海学校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条款没有异议,但提出精神损害保险免赔,保险公司并没有向其学校声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1、3、4、7经被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本案的证据。2、对证据2部分事实予以采信,授课李老师并没看到雷某某与吴某某争吵和抱在一起滚下楼摔倒,是事发后听同学喊才发现吴某某摔伤。3、证据5中的个体工商执照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本案的证据;原告的父母亲银行收入明细帐户,不是近三年收入,不能认定为本案的证据。4、证据6原告在长沙市城镇购房发票、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权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和原告的父母亲实际在长沙市城镇居住生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定为本案的证据。5、证据8交通费票据,是本案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认定为本案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1、4、5、6、7、8、9、10经原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2、证据2金海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的材料,都是金海学校单方的证据,而且是事发后补充的,没有事发当日金海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的证据相印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3、证据3杨卓老师的证言因不能直接证明事发当日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部分不予认定;对杨卓老师陈述的事发当日是李老师授课整队时发生吴某某摔伤的事实,与其他证言相印证,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均是金海学校小学六年级的同班学生。2015年3月19日上午,两人所在班级的授课体育老师李德志在教室外组织班级同学排队。期间,因原告写了一张责骂被告的纸条,让雷某某对原告心存不满。当班级队伍走下楼梯间过程中,雷某某口里喊要害吴某某,并冲到吴某某身旁,从背后突然用手抱住吴某某的头部,导致吴某某在楼梯上踩空,两人一同滚下楼梯。正在后排整队的李老师闻讯赶到,发现吴某某的手受了伤,遂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吴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3月20日至26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4471.80元。经医生诊断:吴某某左桡骨骨折。2015年6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某某外伤致左肘等处受伤,构成九级伤残,1人护理120天。原告吴某某和父母的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长寿镇马嘶村村委会,系农村家庭户口,原告于2011年起到金海学校就读,至事发后才转学。吴某某的父母于2014年9月19日在长沙市芙蓉区经营个体餐饮业,吴某某就读的金海学校所处地域位于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大塘村。金海学校于2014年10月30日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卖了保额50万元的校(园)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该事故在保险赔偿期限内。经本院审核此次校园事故造成吴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4471.80元;2、误工费为15960元(133元/天×120天)按湖南省统计局2014年颁发的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年和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天数计算;3、伤残赔偿金为40240元(按湖南省统计局颁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0060元/年×20年×20%);4、因原告年龄尚小又是伤残,受伤后需要营养,营养费酌情认定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100元/天);6、交通费是实际会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身体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精神伤害,酌情认定8000元;8、司法鉴定费1312元。以上损失共计75083.80元。雷某某在下楼梯过程中抱住吴某某的头部,致吴某某踩空受伤。雷某某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计37541.90元(75083.80元×50%);吴某某在事发前辱骂雷某某,对事情的引起负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计15016.76元(71083.80元×20%);金海学校在上课整队期间,授课老师疏于管理和教育,以致造成吴某某在上课期间受伤,应承担30%的责任计22525.14元(75083.80元×30%)。因金海学校在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了校园责任险,金海学校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吴某某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学校就读时因纷争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雷某某受到原告责骂后抱住原告,致原告摔下楼梯受伤。虽二人不慎摔下楼梯是被告吴某某不希望和没有预料的,但原告受伤的损伤结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雷某某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雷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独立的财产和收入,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雷向明、陈容承担赔偿。原告因对被告雷某某不满,用纸条谩骂雷某某,而引起雷某某对其实施粗暴行为,造成其受伤,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金海学校的老师在授课整队时,疏于管理和教育,对原、被告之间的纷争没有及时发现阻止,以致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金海学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海学校因在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购卖了校园责任险,其应承担的赔偿,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原告吴某某于2011年至事发时在金海学校就读、就餐、寄宿,该校所处地域为农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诉求的赔偿标准因没有提供其父母近三年收入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求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条款明确规定精神抚慰金免赔,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金海学校当庭否认,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金海学校称学校已尽到对学生的管理教育职责,学校没有责任的辩论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金海学校、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只能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和护理费等过高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向明、陈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7541.90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保险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525.14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雷向明、陈容承担332元,被告金海学校承担200元、原告承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满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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