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德岚,德州德城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秀华,德州德城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敏,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燕,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投资3万元经营石头搬运队,原、被告均认可,由被告经营。原、被告自经营石头搬运队后由于性格差异夫妻感情不和。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嫁妆清单中的面包车已带走(原告认可)、电动车(已坏)、电风扇(已坏)、十床被子(用了部分)、四件套(已用)、脸盆架(已坏)、电磁炉(已坏)、茶壶(已用)、茶碗(已用)予以认可。原、被告共同偿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之弟之款一万元,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剩余两万元于被告处。诉讼期间,被告提出石头搬运队已转让,转让费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无其他债权、债务。2015年3月9日原告张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带回个人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认可原告部分嫁妆,原告要求带回合情、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将石头搬运队转让(转让费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万元,应由原、被告均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原告张某带回个人婚前财产。(详见嫁妆清单)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两万元,由原、被告均分。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1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石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共同财产2万元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石头搬运队”出让费2万元属实。该搬运队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弟弟张宝锁合伙创办。事后,张宝锁退伙。该搬运队的出让费先用于偿还张宝锁投资款13200元。因此,双方共同财产应为6800元(20000-13200)。二、一审遗漏偿还个人债务1万元、夫妻共同债务2.7万元。1、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嫁妆)中的面包车,在婚前购车时向我方借款1万元,非彩礼款。此款至今未还,应属个人债务。2、共同债务:经营搬运队亏损1万元;被上诉人患病治疗(妇科病)向亲戚朋友筹款至今尚欠1.7万元,合计2.7万元。被上诉人在分割共同财产的同时,应承担共同债务的二分之一即13500元。另外,一审判决书表述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00元(被上诉人承担个人债务10000元+共同债务13500元-共同财产应得份额34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补充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但在审理期间,经过审理查明认定有共同债务10000元。二、原审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二行“被告将石头搬运队转让(转让费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保护”,说明原审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上有瑕疵,判项三中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不知从何而来,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为6800元,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l、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年××月××日结婚至今将近5年时间,期间未生育孩子,双方家长均有收入且身体××,日常生活无大额支出,且双方自2013年起在济南共同经营装卸队,一直处于盈利状态,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只接手装卸队的三万元。2、装卸队系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转让所得,一直共同经营,处于盈利状态,上诉人主张将石头装卸队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表弟杨清强,那么这两万元的转让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认可向被上诉人弟弟张宝锁借款1万元并非13200元,该笔款项系上诉人“转让装卸队”之前便已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用2万元转让款偿还的,且上诉人一审期间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偿还该笔借款用的是2万元转让款。二、上诉人主张个人债务1万元、夫妻共同债务2.7万元纯属虚构,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中的面包车系其父亲在被上诉人婚前给其购买的,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向其借款一万元购买,且一审期间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存在一万元借款的事实。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大额支出,不会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一审期间也未提及除了张宝锁l万元之外的其他共同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共同债务的存在。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补充答辩理由:我方不清楚1万元共同债务为何债务,并且上诉人已经偿还。被告自己提交欠张宝锁10000元的欠条,如果债务没有偿还完毕,那上诉人手中就不应当有欠条的原件。我方认为张宝锁10000元债务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及20000元,我方认为离婚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可能存在对另一方隐瞒、隐匿、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案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主张共同债权、债务,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转让搬运队获得20000元转让费,符合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欠条写的借款10000元并非上诉请求中的13200元。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石某将经营的装卸队转让,得转让费20000元。石某于转让装卸队之前偿还张宝锁10000元,将欠条收回。张某不同意对石某上诉主张共同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27000元进行调解。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否正确。离婚案件应在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对此作出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虽在起诉时未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根据上述原则,本案应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石某在庭审中称将其经营的装卸队转让给杨清强得转让款20000元,该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石某虽主张用上述转让费偿还张宝锁13200元,但其提交的欠条金额为10000元,未提交偿还另外3200元的证据,故应认定还款数额为10000元。石某二审认可先还款后转让装卸队,其虽主张借别人钱偿还张宝锁,但未提交借款证据,对其主张不能支持。综上,张某起诉离婚时,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转让款20000元,张某应分得1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其他共同财产,原审判决认定转让费20000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上诉人石某上诉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27000元,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张某对此不同意调解,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石某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上诉人石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依静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段炅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