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区法执恢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生勇与肖勇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生勇,肖勇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区法执恢字第218号申请执行人刘生勇。被执行人肖勇标。申请执行人刘生勇与被执行人肖勇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9月23日被执行人肖勇标直接交纳执行款75352元(其中受理费719元)给申请执行人刘生勇,并交纳执行费976到本院执行款专户,申请执行人请求终结本案的执行,解除属被执行人肖勇标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K×××××号小轿车一辆的查封,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解除属被执行人肖勇标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K×××××号小轿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展审 判 员  曾桂文代理审判员  钟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