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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池州古驰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布利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古驰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布利杰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池州古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盼。委托代理人:张旭君,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嵇思涛,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布利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辉。委托代理人:徐露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怀祖,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州古驰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布利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事实争议较大,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于同年9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池州古驰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君,被告宁波布利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露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州古驰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了《出口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款号为Z9407女款长毛马夹服装4820件,总价款为1831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的鹜德华舜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将该批货物中的2178件出口至法国,于次日将该批货物中的2300件出口至波兰,原告向被告交货物后,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开具价款为97612元的增值税票据,但被被告退回。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发送书面催款函,但被告仍拒绝支付价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8316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2821.2元。审理中,原告将支付利息12821.2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利息11966元。被告宁波布利杰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将原告交付至鹜德华舜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该批货物中的长毛马夹服装2178件出口至法国,于次日将该批货物中的长毛马夹服装2300件出口至波兰,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开具价款为97612元的增值税票据,后被被告退回以及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发送书面催款函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出口商品购销合同》,被告是接受案外人宁波康福聚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将宁波康福聚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的上述服装出口,被告出口上述服装后,已经向宁波康福聚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是宁波康福聚服装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争议的该项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3日的《出口商品购销合同》(电脑打印件)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款号为Z9407女款长毛马夹服装4820件,单价38元,总价款为183160元以及交货地点、交货期限和结算方式等内容;2、进仓编和发货单(均系复印件),主要载明:鹜德华舜物流(上海)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将货物221箱入仓以及被告将该批货物中的2178件于2014年6月16日出口至法国,于次日将该批货物中剩余的2300件出口至波兰等内容;3、退票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开具给被告的品名为麂皮绒长毛马甲、数量为2300件、价款为97612元的增值税票据,由于货物质量问题,货物退回,发票退回等内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系打印件,并非原件,所盖的章既非被告的合同专用公章,也非被告的专用章;2、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是接受案外人宁波康福聚服装有限公司委托出口原告的货物;3、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在原告请求增值税票据退回后冲抵税款的要求下出具的。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反驳证据:1、委托出口代理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宁波康福聚服装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出口服装等内容;2、增值税票据、购销合同、付款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主要载明:被告向宁波康福聚服装有限公司采购麂皮绒长毛马甲合计4478件,宁波康福聚服装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增值税票据,被告向宁波康福聚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等内容;3、电子邮件打印件,主要载明:原告同宁波康福聚服装有限公司关于麂皮绒长毛马甲的采购、生产、出货、价款支付等商谈记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系打印件,原告不能提供该打印件相应的邮件,且该证据中被告的章显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章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因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异,载明的内容显然与本案有关联,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虽系打印件,但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载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也予以认定。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载明的内容证明力高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尤其是原告陈述其按约将被告订购的麂皮绒长毛马甲221箱合计4820件全部送至被告指定的鹜德华舜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但被告实际出口的却是4478件,二者数量并不一致,而原告对此的解释是被告出口时检出部分麂皮绒长毛马甲质量不合格,该解释与日常出口管理不吻合,且原告在交付货物后仅对部分货物开具部分增值税票据也违情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抗辩的宁波康福聚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上述服装后委托被告出口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宁波康福聚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了订购协议,约定由宁波康福聚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麂皮绒长毛马夹。协议成立后,宁波康福聚服装有限公司即与被告签订了《出口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宁波康福聚服装有限公司采购麂皮绒长毛马夹合计4478件。后原告将麂皮绒长毛马夹221箱交付至被告鹜德华舜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将该批货物中的2178件出口至法国,于次日将该批货物中剩余的2300件出口至波兰。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款为97612元的增值税票据,但被被告退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价款,并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发送书面催款函,但被告以其已支付宁波康福聚服装有限公司价款为由未支付价款,由此酿成本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生产的麂皮绒长毛马甲虽由被告出口,但原告生产的麂皮绒长毛马甲系案外人宁波康福聚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宁波康福聚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麂皮绒长毛马甲后,与被告之间又发生了出口代理关系,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价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池州古驰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3元,由原告池州古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增宏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胡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