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立宏、周建雄、周付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立宏,周建雄,周付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绍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胜,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宏,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忠仁,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雄,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付春,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立宏、周建雄、周付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茜、李云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上诉人星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俊、陈文胜,被上诉人刘立宏的委托代理人聂忠仁,被上诉人周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付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星城建筑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了《新世界建材城项目多层商住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新世界建材城项目5号、6号、7号、8号、9号等共26栋楼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乙方,双方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和内容、施工工期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被告星城建筑公司又将新世界建材城项目5、6、8、9号楼的施工任务分包给被告周付春、周建雄。为完成上述施工任务,被告周建雄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应被告周建雄的要求,钢材被运送至上述工地,并用于工地建设。经结算,2013年10月26日,被告周建雄向原告出具“今欠到刘立宏人民币肆拾贰万叁仟陆佰元整、此据、用途说明:钢材款、欠款人周建雄”的欠条一张。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钢材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周建雄与被告周付春合伙承包新世界建材城项目5、6、8、9号楼的施工任务,被告周建雄为完成上述施工任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欠原告钢材款423600元。被告周付春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星城建筑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欠条系被告周建雄个人出具,但被告周建雄是在完成新世界建材城项目5、6、8、9号楼的施工任务的情形下,向原告购买钢材,且钢材被运送至上述工地,并用于工地建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周建雄是在履行与被告星城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故被告星城建筑公司应对被告周建雄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建雄、周付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立宏支付钢材款423600元;二、由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0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合计10050元,由被告周建雄、周付春、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星城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所称的423600元钢材款与上诉人无关,是被上诉人刘立宏与周建雄之间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不是一审中适格的被告。因为被上诉人刘立宏所提交的欠条明确周建雄为债务人,欠条是债权债务的凭证,其已经确认债务人是周建雄,法院不应改变债务主体。2、被上诉人周建雄不是上诉人处的员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建雄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或者授权的行为,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上诉人签订自负盈亏分包合同的是周付春,被上诉人周建雄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完全是周建雄与刘立宏串通一气转嫁债务的行为。3、被上诉人刘立宏与周建雄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送货单。被上诉人刘立宏所提交的“欠条”是用“领据”篡改而成的,而且有三处改动,这明显是应付诉讼由周建雄与刘立宏造假的行为,加上周付春承包的大同沁园工程项目与新世界建材城项目存在相继施工的情形,这足以说明其债务事实不真实。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周付春在一审开庭时才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导致周付春不能按时参加诉讼,违法剥夺了周付春辩论的权利,也明显不利于法院查明本案的重大事实。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立宏不应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立宏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11月1日,上诉人星城建筑公司与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新世界建材项目多层商住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新世界建材城项目5号、6号、7号、8号、9号等共26栋楼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将该项目5、6、8、9号楼的施工任务交给周付春、周建雄施工。为了完成施工任务,周付春、周建雄从答辩人处多次购买钢材。答辩人根据约定将钢材运送到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并用于该工地施工。后经结算,截止到2013年10月26日止,上诉人共欠答辩人钢材款423600元。周付春、周建雄向答辩人购买钢材用于上诉人承建的新世界建材城项目,且上述钢材都是运送至该工地,实际用于该工地的施工建设。周付春、周建雄的购买钢材,出具欠条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周付春、周建雄是在履行与上诉人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上诉人诉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一审适格被告,不应支付钢材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程序完全合法。实际情况是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周付春签收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的时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建雄答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星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从周付春工地的会计肖仁洁处提取的欠债表,证明没有欠这么多的钱。2、五包协议书,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周付春,不是周建雄。被上诉人刘立宏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且该协议只约束上诉人与周付春;被上诉人周建雄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这不是准确数额,有些情况他们不清楚,只有其与周付春清楚。对证据2认为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星城建筑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了《新世界建材城项目多层商住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新世界建材城项目5号、6号、7号、8号、9号等共26栋楼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乙方,双方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和内容、施工工期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2年12月24日,星城建筑公司(甲方)与周付春(乙方)签订《星城建筑公司施工项目经济责任制内部五包协议书》,约定就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新世界建材城5、6、8、9号栋的工程项目交乙方施工管理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五包的具体内容为:1、包安全。2、包质量。3、包工期。4、包信誉。5、包文明施工;乙方项目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负法律和经济责任;管理费按工程项目结算总造价收取1%。在各栋号承包分配名册上明确5、6、8、9号栋的栋号负责人是周付春,周付春、周建雄在签名栏签名。另查明:2013年10月26日,周建雄向刘立宏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刘立宏人民币423600元整,用途说明:钢材款,欠款人周建雄”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周建雄向刘立宏购买钢材后,经结算,周建雄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了一张423600元的欠条给刘立宏,而周建雄、周付春系合伙关系,因此,原审对刘立宏要求周建雄、周付春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星城建筑公司是否应对周建雄以其个人名义向刘立宏所出具的欠条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2012年11月1日星城建筑公司承建了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新世界建材城项目5号、6号、7号、8号、9号等共26栋楼的施工任务,星城建筑公司又将新世界建材城项目5、6、8、9号楼的施工任务分包给周付春,但周付春、周建雄并非星城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星城建筑公司也未委托周付春、周建雄向刘立宏购买钢材,同时,所出具的欠条是周建雄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不是以星城建筑公司的名义出具的,且5、6、8、9号楼的承包栋号负责人周付春亦未在欠条上签字,因此,周建雄以其个人名义向刘立宏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所以上诉人星城建筑公司对周付春、周建雄所欠刘立宏的钢材款423600元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刘立宏所称周建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向周付春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周付春邮寄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邮件于2015年1月26日由周付春户籍所在地村支书转交给了周付春之父,因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开庭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该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驳回刘立宏要求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50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50元,合计17700元,由周建雄、周付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江国审判员 曾 茜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继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